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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离婚律师:离婚判决到底有没有标准?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3-06-15 19:57:47

5、武汉离婚律师伍松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规定了视为感情确已破裂的十四种情形。

其实,老规定列举的这十四种情形,除了第七、八、九、十、十三与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列举的前(一)、(二)、(三)、(四)种情形相重复的外,剩余情形都属于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列举的第五种情形,即(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重复条款上面已述,下面列举剩余条款。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去年,我们经手过这种离婚案例。

首先,谈谈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

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两种:
(一)患麻风病尚未治愈者的人不得结婚;
(二)患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目前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只有这两种。而第二种是一种笼统的规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根据《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委托医疗保健机构提出医学意见。

《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可见,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这三种疾病。《母婴保健法》第38条对这三种疾病的范围作了限定:
  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母婴保健法》第10条规定:此类患者在双方同意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上述禁婚的疾病,如果在婚后患染,且一直难以治愈,对方不接受并起诉离婚,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认定的重要证据标准。如在婚前患染且婚后尚未治愈,因为直接违反了《婚姻法》第七条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因而属于无效婚姻,一方可凭证据直接起诉,且无需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由法院径直宣告婚姻无效。

其次,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情形。

性是人类的自然需求,是夫妻生活质量的重要指标。婚姻兼具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任一方原因导致性行为不正常(包括男方先天或后天无性功能及性功能不正常;女方严重性冷淡或相关生殖器官切除导致怕性、厌性等),都有悖于婚姻目的;如果对方不原谅,可将其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诉由。只要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出于尊重人权的考虑,法官一般都判决支持。   

但这类“性福”案件,被告方在法庭上如果不承认自己有问题,一审法官常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判决驳回。但根据我们律师的经验,一审之后双方仍分居并在六个月后再次起诉,二审法官一般都会判离。因为法官也会结合生活常理,且法律也允许法官“自由心证”,所以法官在判决书“判决理由”部分可能不提“性”的问题,只写“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首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其实内心还是受到了当事人“性”的影响。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男性的性功能,可在武汉找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此类案件常因经人介绍认识,或因金钱财物等动机而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基础差,婚后磕碰多,最终导致离婚。这一般也属于法官“应当”判离的范围。
  
 (3)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这类案件一般以一方隐瞒自身情况,如隐瞒婚史、隐瞒病史、隐瞒学历、隐瞒家族性遗传病等等与人身有关的情况居多,此时,法官一般认为已经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支持离婚可能性很大。

我们曾接手一个案子,女方有婚史且隐瞒对方,婚后丈夫发现受到了欺骗,认为感情受到很大伤害,遂委托律师起诉离婚。律师个人也认为,婚前知情权是夫妻双方最基本的权利,紧跟着知情权的是选择权,女方剥夺了男方的这些权利,过错是很明显的。

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领结婚证,比如张男已经与李女有合法婚姻,又骗刘女与之登记“结婚”,在刘女发现前,张男已经与李女离婚。此时刘女就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而只能起诉离婚。因为,虽然重婚是婚姻无效情形之一,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而只能骗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此时判离与否的标准,仍是骗婚是否夫妻感情破裂。

另外,冒充他人身份,以假身份证登记,对方不原谅,也可认为达到了感情破裂标准。    2006我们接手了这样的案子。当时我们帮助男方起诉离婚,等到了法庭上,妻子变成了“陌生人”。原来,三年前夫妻登记结婚时,女方欺骗男方,用了别人的身份证。出庭的女子黄某很生气,开庭前一直在嘟囔“莫名其妙”,说她根本就不认识我的当事人。作为代理律师,我们向法庭作的陈述是:这种结婚登记,应该属于无效婚姻。这种无效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当然可以从登记中“解套”,但前提是当时登记双方须亲自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由于“骗婚者”已经“失踪”,因而不可能双方去亲自申请撤销,现在唯一的途径就是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法庭采纳了我们代理律师的观点,在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签名和黄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证明属实后,将一起诉讼离婚案转成了宣告婚姻无效案!
   
4)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未同居生活,即未过夫妻生活。夫妻正常性生活是夫妻感情的促进剂,没有夫妻生活就没有“夫妻”间的感情,没有和好可能的话,法官会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另外,如果婚后一直未同居,婚前一方赠与的钱物,俗称彩礼,离婚时对方可要求返还。
   
5)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这种情况现在一般不很常见,此处不再赘述。

6)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一方有此情况,对方不谅解,有理由起诉离婚。但此时并非要到对方服刑地起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3条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武汉某区法院最近就有这样一个案例:
    
张小姐与何某领取结婚证刚4天,何某因犯罪先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于是张小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查明:张小姐与何某在200699日登记结婚。何某因涉嫌犯罪于913日被刑事拘留,20072月被判刑。今年130日,张小姐以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未建立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何某离婚。

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何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准予双方离婚!

7)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法院受理夫妻一方下落不明但未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应责令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等证据和证明材料,并附有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但根据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所以,一方在下落不明满两年时,对方最好还是先申请宣告其为“失踪”,然后再起诉离婚,这样一来,感情破裂的证据就更有力。

宣告失踪的程序是:A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下落不明满二年,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住没有任何音信、生死不明、持续满两年;B 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成年孙子女及外孙子女等近亲属和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等。C 法院会以特别程序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期满仍无下落的,宣告失踪。

上述种,不是新婚姻法明确列举的种法定离婚理由。而是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概括情形”。因而出现上述情形时,还要综合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综合综合评估婚姻质量,以进一步确定感情是否破裂及破裂程度(目的:确定有无和好的可能)。

就是说,具备上述情形时,认定感情是否破裂,还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婚姻基础,即结婚时的感情状况。如婚姻是以爱情还是以金钱、地位、容貌为基础;是自由婚姻还是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是经慎重了解还是草率结合等。婚姻基础牢固与否,必会对婚后感情和离婚原因产生的影响。
   
婚后感情,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它是评价婚姻关系好坏的基本尺度。当事人的道德品质、性格习惯、工作状况、经济合作、子女抚育、家务分担等等,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动态变化的,既要考察过去,又要着眼于现在。
   
离婚原因,即导致离婚的直接诱因,它指诱使夫妻感情变化的因素或事件。如赌博、吸毒等恶习或家庭暴力等。分析离婚原因,对于判断感情是否破裂,能否和好有重要意义。
   
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是指离婚前后的实际状况,以及从双方主观态度和客观状况看,是否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性。正确分析夫妻关系的现状,才能预见能否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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