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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中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的界定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3-07-04 18:04:49

 例如有一案件,王某为教育自己一个道德品质败坏,又有偷盗抢违法犯罪行为的儿子而多次以殴打、捆绑等手段对该儿子实施家庭暴力,其妻李某对王某这一家庭暴力行为不但不制止,相反还支持王某对该儿子如此严加管教,后来,李某与王某因其他原因产生离婚纠纷,李某以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为离婚理由之一。在这一案件中,该儿子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李某并未受到身体上、精神上的伤害,说不上是因王某对该儿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而导致李某与王某夫妻感情破裂,相反,对王某这一家庭暴力行为李某表现为积极的态度。对于夫妻一方对自己的父母(养、继父母)或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实施家庭暴力,一般因该实施者与他自己的父母(养、继父母)或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之间产生了矛盾或纠纷,这类家庭暴力与该夫妻的另一方的追求目的或是无关或是同一,不会导致该夫妻感情破裂。即便是另一方反对该家庭暴力行为,一般也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例如,刘某性情怪癖,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其父,其妻反对刘某这一殴打父亲的行为,但刘某对其妻却关爱有加,夫妻感情融洽。对于发生子女对自己年老、患病又没有生活来源或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遗弃行为,同样不会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尤其在父母有几个有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家庭,有的甚至为了夫妻的共同经济利益对自己的配偶这一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遗弃行为表示支持,因而还加深了夫妻感情。

从上述案例及分析中,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并非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因夫妻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就一概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离婚。当然夫妻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夫妻一方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或者夫妻一方受家庭其他成员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有的会影响夫妻感情,有的不会影响夫妻感情,不能一概而论。

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应予修改

前文已论及,婚姻法和《解释(一)》关于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规定中的实施者和被实施者的范围较为宽泛,这一宽泛的规定与法院对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裁判的公正、公平性产生冲突,如果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确实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后因其他原因产生离婚纠纷,为达离婚之目的,一方以另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或以受到家庭其他成员的暴力、虐待为离婚理由,法院按照这一宽泛的规定,以该理由判决离婚显属不公。由于这一宽泛的规定,使公民和法官对婚姻法和《解释(一)》这方面的规定理解不一,有的夫妻一方受到家庭中对方(自己配偶方)的父母、兄弟姐妹的家庭暴力或者对对方的父母、兄弟姐妹实施了家庭暴力,发生离婚纠纷时以此为由要求离婚,无过错方并要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法官面对这类案件意见分歧,有的认为只有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才能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调解无效,判决离婚,并可依法进行离婚损害赔偿;有的认为,夫妻中只要有一方是受配偶或配偶以外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或者是对配偶或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就应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存在上述理解不同、意见分歧,则会导致对同一事实在不同意见的法官手中作出不同的裁判,这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会影响法律和司法权威。实际上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并非都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因此,有必要从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主体(实施者)和受害者(被实施者)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可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一方对对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的”,使该项法律规定更符合实际情况,并能使每个公民一看明了,也有利于在司法工作中具体操作。关于夫妻一方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或者是夫妻一方受到家庭其他成员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要以是否真正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破裂而定,这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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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武汉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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