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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9-03-18 21:35:55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6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臣冬和张燕、被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姚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冯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姚某已经实际履行支付赔偿金义务,不存在拖欠冯某70万经济补偿金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为姚某向冯某6236684220000028432账户分别支付的三笔10万元、50万元、50万元不属于经济补偿金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冯某答辩称,1、姚某拖欠冯某70万元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是事实,姚某向冯某6236684220000028432账户所转之款不是履行双方协议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2、一审法院认定姚某未能按照协议支付补偿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姚某立即支付所欠冯某的经济补偿金70万元并按照每日0.1%逾期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姚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冯某与姚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在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2016年8月12日,双方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签订了《关于的补充协议》,对原离婚协议作出以下说明:1、姚某持有的西安华众全部股权均归姚某个人所有,冯某不享有西安华众的股权、经营权及因股权而享有的其他任何权利,不得引起任何法律程序;2、冯某不享有西安华众的股权、经营权及因股权而享有的所有权利;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姚某已支付孩子姚景洛抚养费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冯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姚某支付孩子姚景洛抚养费。在上述说明的基础上,冯某、姚某作出补充协议如下:1、姚某共计支付冯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支付方式如下:(1)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冯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剩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15号前支付冯某人民币壹拾万元,共计支付20个月。双方约定支付账户为冯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锦业一路支行,账号为62×××13。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姚某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则每逾期一日向冯某支付逾期款0.1%的违约金。陕西省汉唐公证处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作出(2016)陕证民字第008607号公证书。协议签订后,姚某于2016年8月13日通过62×××13账户向冯某支付了200万元,2016年9月27日通过62×××13账户向冯某支付了10万元。同时查明,姚某于2016年11月25日向6236684220000028432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12月16日向6236684220000028432账户转账50万元,2017年1月17日向6236684220000028432账户转账50万元。上述事实,有关于的补充协议、(2016)陕证民字第008607号公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姚某向冯某6236684220000028432账户支付的110万元是否系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起,姚某于每月15号前通过冯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锦业一路支行的62×××13账户向其支付10万元,姚某在支付了第一笔10万元后,后陆续向冯某6236684220000028432账户转账110万元。现冯某认为姚某自2016年10月开始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补偿金。姚某辩称双方协商一致由姚某向冯某6236684220000028432账户支付补偿金,且其已支付了320万元,实际已付至2017年8月底,故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后姚某虽陆续向冯某支付了110万元,但是其是向冯某6236684220000028432账户支付,而非双方约定的62×××13账户,且支付时间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姚某辩称因冯某购买商铺急需用钱,故双方协议由姚某向冯某6236684220000028432账户支付补偿金,若姚某辩称意见成立,则事实上为对协议内容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姚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6236684220000028432账户支付系其与冯某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姚某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姚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冯某要求姚某支付拖欠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70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冯某要求姚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关于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姚某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向冯某支付10万元补偿金,故违约金应从此日开始计算,以此类推,故截止2017年5月8日冯某起诉时,由于姚某逾期支付应向冯某支付的违约金为79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的违约金7.9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2元,减半收取5836元,由被告姚某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同时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结合一审当事人举证和一、二审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审查明事实属实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姚某向冯某名下6236684220000028432账户支付的110万元是否系双方在《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冯某与姚某在《关于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即自2016年9月1日起,姚某于每月15日前通过冯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锦业一路支行的62×××13账户向冯某支付1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姚某在向冯某62×××13账户支付了第一笔10万元经济补偿金后,再未向冯某62×××13账户支付过款项。冯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姚某支付自2016年10月开始的经济补偿金。姚某辩称经过其与冯某协商一致对原约定的付款账户进行了变更,由其向冯某6236684220000028432账户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其已向冯某6236684220000028432账户支付经济补偿金110万元,实际已付至2017年8月底,故不同意冯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冯某认为姚某向其6236684220000028432账户支付的款项与经济补偿金无关,是另外给孩子买房的款项。双方对此各持己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姚某负有责任证明其所称的经双方协商一致改变了原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以及其支付给冯某6236684220000028432账户的款项就是经济补偿金之事实真实存在,但是姚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姚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姚某向冯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0万元是正确的。姚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判令姚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不悖。

综上所述,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2元,由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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