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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到底有效吗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8-06-04 10:55:09

  经商的王明和小学教师张燕均离过婚,经朋友介绍双方相识,彼此对对方都有好感。经过一年多相处,双方决定结婚,身为女性的张燕害怕自己再次受到伤害,便提出结婚时在平等的条件下订立一份“忠诚协议”,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并特别在协议第四项“违约责任”中规定:“若一方在婚内由于道德品质上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并要以事实为依据,将受到法律制裁和经济赔偿,作为一方对另一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等赔偿,双方商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人民币。”王明爽快地和张燕签订了协议。

  没想到,好景不长,结婚一年后,张燕就听到社会上流传很多关于自己老公的绯闻,但由于没有证据,张燕只能将信将疑,有一次,张燕在上班的时间回家拿东西,打开门一看,自己的丈夫竟和一个年轻的女人睡在自己的床上,气愤不已的张燕和丈夫发生厮打,并引来邻居们围观,大家都责怪王明不应该背叛自己的妻子。从此之后,夫妻两人感情一直不和,王明经常夜不归宿,有时回家喝的醉醺醺并打骂张燕,张燕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对方支付违反“忠诚协议”的罚金2万元。

  法庭上,王明坚持“该协议条款是无效的”,并称自己是出于无奈才签订这份协议的。张燕代理律师主张:该条款是夫妻双方对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并未违反婚姻法的原则,法院审理后认为,张燕和王明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张燕提供的证据证实了王明与其他女性的一些行为,可以认为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实的约定,对于夫妻间的忠诚协议,由于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法院判决王明支付张燕2万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那么,夫妻间的忠诚协议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呢?有两种说法:

  一、协议无效

  根据《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比如有的协议约定,“婚后双方要努力维持婚姻,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则要给另一方100万元赔偿。”该协议违反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限制了当事人离婚自由权的行使,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理由是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

  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如果法院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后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

  二、协议有效

  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同时,新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外,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只要“婚姻协议”在制定时,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可行性。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法官就应该采信它。

  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共同生活走到一起,是以信任为纽带的,“忠实协议” 不但不能给婚姻保险,反而会让婚姻变质,这样的协议看上去是一个牵制对方的有力工具,但事实上,它的存在反而使得婚姻关系发生质变。所以,要维护自己的婚姻,就只能通过夫妻双方的互相信任。如果要保护自己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财产约定来实现,这是法律所明文规定的,协议的内容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对方做出了不忠的行为,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来收集证据,如果达到了“重婚”或者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程度,那么在离婚的时候,就可以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这些都是被法律所认可的,所以,婚姻关系当事人(特别是女方)要学会保护自己,但是通过“忠实协议”来达到保护自己的目的不是一个有效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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