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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对于抚养费及抚养权的变更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8-12-06 15:29:11
 当事人咨询:我与前夫2009年离婚,小孩由我抚养,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不断上涨,原有的抚养费难以维持小孩的基本生活开支。目前小孩考取了重点中学,就读期间,所有学校费用全自付,还有课外补习班的费用也增加了好多。请问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要求对方增加抚养费?

律师解答:可以,《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案例:王某与妻子陈霞要离婚,但两人都想要五岁的女儿。陈霞提出,自己因病以后无法再生育了,离婚后孩子应该跟自己。两人为孩子抚养权问题起诉到法院。最终,法官考虑到陈霞已丧失生育能力的实际情况,判决离婚后孩子由陈霞抚养,王某按时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
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因此,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母都争取子女抚养权的,对于有以上情况的,法官一般会优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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