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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录偷拍获取的证据材料一律无证明效力吗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5-07-01 15:48:45
偷录偷拍,与“钓鱼执法”、“陷阱取证”,不完全等同。
1995年3月6日法复[199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此,有人认为未经对方同意偷拍偷录获取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
但是,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八十二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2年6月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九条规定:“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不合法行为”,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显然涵义不同。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明确,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相冲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九条所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不再适用。也就是说,只要偷录、偷拍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是有效的。
“钓鱼执法”,是采取诱发他人违法犯罪意图的手段来获取证据的“陷阱取证”执法,即,犯意诱发型诱惑取证,应当予以严禁。但是,提供机会型诱惑取证,即,给已有违法犯罪行为者提供一种有利于其违法犯罪实施的客观条件而使其违法犯罪行为暴露并固定证据的,如,知假买假,这种做法应当为法律所允许。——参见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斯伟江律师《陷阱取证再思考——对最高院再审方正案的评论 》
消费者、用户购买商品或有偿接受服务时,不知出售方、服务方是否诚信合法经营,为保护自己,在未告知对方的情况下,偷录、偷拍交易过程,既不属“陷阱取证”,也不属提供机会型诱惑取证,所获取的证据是有效的。记者或其他民众,有意或无意地在公众场合,偷录、偷拍他人之间的交易过程,也不属“陷阱取证”和提供机会型诱惑取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所获取的证据也是有效的。
执法机关(或其他单位个人)怀疑某经营者涉嫌违法经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偷录、偷拍该经营者的交易行为,不属“陷阱取证”和提供机会型诱惑取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所获取的证据也是有效的。
执法机关(或其他单位个人)明知或者怀疑某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有违法经营行为,真实目的并非获得交易标的,而是为了获取该经营者违法经营的证据,自行或派人以不知情的普通客户的身份与该经营者交易,并偷录、偷拍该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其他违法经营的交易过程,属提供机会型诱惑取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所获取的证据也是有效的。
不法经营者向客户明示其违法经营意图,执法机关(或其他单位个人)为了获取该经营者违法经营的证据,自行或派人以客户身份与该经营者交易,并偷录、偷拍该经营者违法经营的交易过程,属提供机会型诱惑取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所获取的证据也是有效的。
执法机关(或其他单位个人)为了获得某单位或个人违法经营的证据,自行或者派人诱惑该单位或个人,诱使其产生违法经营的意图并进行违法交易,再偷录、偷拍违法经营的交易过程,属犯意诱发型诱惑取证,即“陷阱取证”,应当予以禁止,也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禁止的“以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属非法无效证据。
执法机关(或其他单位个人)为了获得某单位或个人违法经营的证据,自行或者派人诱惑该单位或个人,在该单位或个人并无违法意图的情况下,制造该单位或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表象并固定证据的,属栽赃陷害,应当严肃查处,也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禁止的“以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属非法无效证据。
 
(1995年3月6日法复[1995]2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 “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法释〔2001〕33号
•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八十二条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2002年6月4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五十八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九条  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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