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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4-08-19 00:09:13
(一) 价值定位不同。除斥期间的规范功能旨在维持原事实状态,其限定的是原事实状态之权利的存续期间。而诉讼时效的规范功能则是维护新事实状态,其限定的是否定新事实状态之权利的存续期间。郑玉波先生指出,“除斥期间与消灭时效之日,虽均在乎早日确定法律关系,而维持社会之秩序,但二者所维持之秩序,其本质恰属相反。申言之,除斥期间所维持之秩序,为继续存在之原秩序,盖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之权利,以其行使为原秩序之变更,以其不行使为原秩序之维持;而消灭时效所维持之秩序,乃反于原有秩序之新秩序,盖因消灭时效完成而消灭时效完成而消灭之权利,以其行使为原秩序之维持,以其不行使为新秩序之建立故也”。亦如新秩序理宜尊重。经由一定教长持续时间,必然使一事实状态得到社会认可,而在其上建立更多层法律关系,从而成立一种新秩序。旧秩序则不可轻易打破,经由一定之较短时间,未发生特定变动的行为,故旧秩序自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因此“, 旧秩序已不足以维持时,始可从新弃旧”,如此,新旧秩序的权衡取舍分别由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制度得以实现。

(二) 客体不同。客体既是除斥期间和消灭时效制度产生的基础,也是其适用的对象。而关于除斥期间的客体,理论上一直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形成权概念的建立,是法学上的一项重大发现,所谓形成权,依其发展至目前通说上的见解,是指权利人依自己但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撤消权、解除权、抵消权等。但并非所有形成权都设有预定期间的限制,法律对形成权是否设定除斥期间及其期间的长短,通常以立法上的利益衡量而定。一种观点认为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形成权,但还包括了其他一些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一是一些特殊的债权请求权,二是某些特殊的支配权也可以适用除斥期间。三是某些抗辩权。但尽管存在分歧,除斥期间的客体主要是形成权不容质疑。消灭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亦非一切请求权均受消灭时效的规范”,请求权指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由基础权利而产生,在权利体系中居于重要之地位。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当然使双方的基础权利发生变更,而有赖于请求权相对人的行为。“但请求权的永久存在,足以碍社会经济之发展”,故民法上设计了消灭时效制度。

(三) 法律效力不同。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当然消灭。而诉讼时效的效力,尽管各国民事立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大多数国家才诉权消灭主义或抗辩权发生主义。我国《民法通则》采诉权消灭主义,这些不同立法例的共同点是,诉讼期间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对于已经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可视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创设了新的权利。而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不仅丧失了实体权利,还意味着可以创设某种权利。

(四) 期间计算不同。因为诉讼时效适用与请求权,而请求权的范围十分广泛且具有共同特征,因此各国民法在法律上做出了总括性的规定。而除斥期间是在不同的场合对不同的形成权设置的时间限制,因此缺乏共通的基础,立法只能针对具体情况分别规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这种起算时间往往存在差异。在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为约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的情况下,学理认为,应自权利发生之日起算。

(五) 能否中止、中断、延长不同。除斥期间规定权利行使的固定时间属不变期间,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且期间较短,以早日确定当事人间的关系为目的。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且期间较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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