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离婚协议有效,被告赵某应按约定给付王某10万元的判决。
赵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赵某与王某的共有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在离婚后3个月内一次给付王某10万元。2011年8月9日,双方按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王某认为自己吃亏,赵某也未按时将款项给付王某。
今年8月,王某以和赵某的共同房屋财产价值30万元为由,诉请撤销原来签订的离婚协议,由赵某给付其15万元。赵某则称,共同房屋财产价值12万元,只同意给付王某6万元。
法院主持调解无效,认为双方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分割,是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2011年8月9日,双方在永善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提交了该份离婚协议,可视为离婚协议所附条件己经成就。离婚协议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而生效,赵某应按约定给付王某10万元。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是附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的协议,自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到离婚证或在法院领到民事调解书时,视为所附条件成就,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而生效。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应当在协议离婚后1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中原告在离婚手续办理后超过1年才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不符合法律关于除斥期间1年的规定,因此未获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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