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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的诉讼费问题研究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4-07-29 01:17:29

       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经常遇到原被告为了在财产上不吃亏,提供许多亲戚朋友上庭作证,积极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真真假假,很难分辨;还有一些当事人为了少交诉讼费,故意虚构债务,企图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抵,伪装成一个破落户,欺骗法官。总之,债务问题是离婚案件的难点,它牵涉了法官很大的精力,这是法官们共同的感受。然而,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到债务确认和分割时是否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收取,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收取。

  持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

  一、《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不属于财产,所以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收取费用在诉讼程序上很难自圆其说

  《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根据这一规定,诉讼费应由原告起诉时预交,在原告主张债务时即使可按财产收费,但是作为不想离婚的被告如果提出债务问题,案件受理费谁来预交呢?程序上很难协调。首先,如果让原告预交,原告肯定认为不公平,他(她)会主张谁提出诉讼请求谁交纳费用,而被告又可能以“诉讼费应由原告预交”加以抗辩。其次,离婚案件不适用反诉,既然不适应反诉,那么,让被告交纳案件受理费说就欠缺法律上依据。

  三、当事人打官司不容易,债务毕竟不是现实的财产,对债务再征收受理费,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对于一些债务累累的离婚当事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持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是:

  一、关于财产的概念,我国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所谓财产,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之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体。物权、无体财产权、债权及债务之类,皆属之。财产上权利之总体,谓之积极财产;财产上义务之总体谓之消极财产。”①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要求确认和分割的债务属于《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财产,应当按债务数额核交案件受理费。

  二、含有债务确认与分割的离婚案件是一个复合之诉,它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同,合并审理时属于诉的客体的合并,当合并审理会增加审理的难度使诉讼复杂化和诉讼迟延时,按诉的分离原则,此时法院应将诉分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这一规定进一步确认了离婚案件中财产纠纷既可以与离婚实行诉的分离,也可以实行诉的合并。分开审理时,当事人主张债务交纳案件受理费,那么合并审理时债务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核交案件受理费也应顺理成章,不能以诉的合并与分离而有所取舍。

  三、被告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就债务问题提出确认和变更之诉属于独立的反请求,其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原告提起的本诉,这完全符合反诉的特征和条件。即使原告撤回起诉也不应该影响被告主张确认债务问题的审理,只是此时的案由应改变为“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因此,被告提出债务主张应由被告交纳案件受理费。至于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执行。如果被告既不同意离婚又不提出反诉,只能在双方离婚后另行解决。

  四、如果不对当事人主张的债务收取案件受理费,势必助长恶意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弄虚作假,增加审判难度,扩大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

  当然如果当事人经济确实困难,符合诉讼费缓、减、免条件的,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缓、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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