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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对共同债务的诉讼费如何收取探析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4-07-24 19:24:24

      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时,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超过20万元,同时又有共同债务应如何收取诉讼费,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通常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论诉讼请求中请求分割的是共同财产还是共同债务,均应将两项相加后作为诉讼总标的,然后按照诉讼费收取办法收费。理由是:(一)根据民事纠纷诉讼费收取的立法目的,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所耗费的公共资源应当由案件当事人来承担。离婚纠纷中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共同债务不论是否存在,法官都需对此部分进行审理,耗费司法资源,因此该债务部分仍需要交纳诉讼费。(二)财产和财产权是两个概念。财产权指的只是权益,不包括义务。而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并非是财产权,不仅包括积极财产,还应当包括消极债务。因此,法院处理的财产总额应包括共同债务部分,在收取诉讼费时也应将其计算在内。

       第二种意见,不应将共同债务计算到诉讼费当中,而只需计算要分割的财产部分。理由是:(一)当事人在主张共同财产时实际已包括了共同债务部分,比如共同财产为一处房屋,价值60万元,而共同举债20万元。那么这60万元的产值中实际已包括了20万元的债务。如果按照房屋价值交纳了诉讼费后再交纳债务的诉讼费,就是重复计算,这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给本已破碎的家庭雪上添霜。(二)法院在实际审理此类案件中往往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分割,而是要求共同承担。即使做了实体分割,对债权人也无对抗效力。也就是债权人对该项债务起诉时仍然可以将离异夫妻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债务。

      第三种意见,应将共同债务从财产中扣除,然后按照余额计算诉讼费。理由是:“财产总额”对夫妻而言应是指积极债权,不包括消极债务。能够分割的实际财产应为除去债务部分的剩余财产价值。仍以上例说明,当事人所争议的、真正属于他们的财产应当仅为60-20=40(万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为:

    其一,只要能够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之债时,法院就无需再耗费司法资源对此进行分割。因为债务牵扯到的不仅仅是离异双方当事人,更牵扯到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产生时夫妻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债务的能力一般要强于夫或妻个人,债权人也正是基于对夫妻共同的信任才与其发生债的关系。如果法院对债务的承担进行了分割,无疑是弱化了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扩大了债权人的风险。既然不分割债务,也就谈不上占用过多的司法资源,因此在计算诉讼费时应将债务部分减去。

       其二,离婚诉讼解决的只是夫妻内部关于财产或债务的分配问题,与他人无涉。因此,在裁判诉求中对外的共同债务时不应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在诉讼中也就应当将第三人利益部分从夫妻共同财产中除去,相应地不必收取诉讼费用。

       其三,债权人若因为共同债务而起诉该夫妻,势必要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具有减、免、缓交的情形除外)。如果在离婚纠纷中已对该项共同债务收取了诉讼费,那么债权人对该共同债务提起诉讼的收费就属于重复收费了。这显然对当事人不公平,与我们司法为民的理念也不相符。

       综上所述,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析产时,应将夫妻共同债务从共同财产中扣除,余下的财产再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的收取也应以此数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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