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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民政局为精神病患者的离婚登记违法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4-01-14 23:34:29

      处于精神分裂症病发期的吴某与妻子朱女士一起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事后他将当地民政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撤销离婚登记。

近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对这起撤销离婚登记行政案作出一审判决,因第三人朱女士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判决被告如皋市民政局为原告吴某与第三人朱女士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

吴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12月,当地残联向吴某颁发《残疾人证》,载明吴某患有精神残疾二级,监护人为母亲李女士。2010年12月,时年24岁的吴某与朱女士登记结婚。2012年1月,吴某因精神分裂症发作住院治疗。同年2月,两人生育一女。2012年4月10日,吴某与朱女士向如皋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在二人按要求出具《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当场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和财产等问题进行约定并分别在相关材料上签名后,如皋市民政局受理了该离婚登记申请,并向二人颁发了离婚证。

事后,吴某的母亲以儿子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代其向如皋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

因朱女士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庭上,民政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的行为表明原告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在声明书中亲笔填写相关内容并签名确认,符合办理离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应予办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皋市法院另查明,该院曾于2013年5月作出民事判决宣告吴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第三人朱女士已于2012年11月28日另与他人登记结婚。

如皋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办理原告吴某与第三人离婚登记时,虽然已依法审查并履行了法定注意义务,但因原告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和第三人申请离婚登记时隐瞒了该事实,导致婚姻登记处办理该起离婚登记时认定事实错误,所办理的离婚登记不具有合法性,故本案被诉离婚登记行为本应依法撤销。但因本案第三人已与他人再行登记结婚,考虑到该婚姻关系不可逆转的特殊性,故判决被告如皋市民政局为原告吴某与第三人朱女士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息诉,不再上诉,截至12月24日,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精神病人离婚应由法院判决确定

“由于一方患有精神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见,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办理离婚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据该案承办法官马跃介绍,虽然婚姻法规定了离婚自愿的原则,但办理自愿离婚手续时,男女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要求精神病人离婚必须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对于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最大限度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据他们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结案。

马跃介绍说,如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要求离婚,首先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对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要时还要申请法院对对方进行精神类法医鉴定。待取得法院宣告文书后,方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起诉书上应同时在被告后面写明被告的监护人(通常是他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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