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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能否要求前夫伤残赔偿?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3-09-18 13:12:43

       一名女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纠纷受伤致残,与丈夫离了婚。之后,女子向前夫追讨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人身受伤致残遭受的损失,并将官司打到了法院

  因家庭纠纷夫妻打架,致妻伤残

  现年29岁的齐莉,在江苏省无锡市一家旅行社工作。其丈夫胡有庆是企业员工,长齐莉三岁。两人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7月4日生下一女。

  自从女儿出生后,齐莉和胡有庆经常因琐事而吵架甚至打架。2008年2月14日,齐莉与胡有庆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胡有庆甩手对齐莉打了两记耳光。齐莉愤怒至极,便上前与胡有庆撕扯在一起。在拉扯中,齐莉突然摔倒在地,虽经多次尝试,却没能站立起来。

  见齐莉满脸痛苦状,胡有庆意识到齐莉可能受伤,立即将齐莉送至医院。因伤势较重,齐莉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万余元。齐莉住院期间,胡有庆立下字据一张,言明:现由于家庭纠纷,导致齐莉骨折,目前已经先预交了4000元,后期治疗费用暂无法拿出,由齐莉处先行解决,等恢复后在民警或法庭上出示后付清。齐莉出院后,胡有庆又支付了2000元。

  当年4月,对婚姻失去信心的齐莉以婚后双方为小孩问题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感情已破裂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胡有庆离婚,并要求女儿吴妮由其抚养,胡有庆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载明:齐莉与胡有庆离婚;女儿由齐莉抚养,胡有庆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此外,离婚协议还对女儿的探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离婚后女方发现右膝残疾,向前夫提出索赔

  婚姻解除了,可婚内的伤害给齐莉带来的痛苦却在延伸。齐莉痊愈后,发现自己的右膝关节不那么灵活了,到医院咨询,医生告诉齐莉其右膝受伤,功能受到了限制,也就是说右膝已经造成了残疾。

  齐莉在旅行社工作,双腿对于齐莉来说,至关重要。如今右腿却受伤致残了,对齐莉的工作有着巨大的影响。为此,齐莉多次与胡有庆交涉,要求胡有庆对自己的损害进行赔偿。可是,胡有庆以双方已经离婚,自己不承担责任为由,拒绝了齐莉的要求。

  2009年4月21日,齐莉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要求胡有庆赔偿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73836元。

  法庭上,胡有庆辩称,自己从来没有殴打过齐莉,齐莉的受伤是其自己摔倒所致。另外,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间只能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暴力原因所致的伤害,一方可以对另一方提起赔偿,而这次意外事故是双方因家庭纠纷引发的,而不是他对齐莉实施的人身侵害。但胡有庆表示考虑到女儿及以前双方的关系,愿意补偿齐莉1万元。

  前夫自愿补偿1万元,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齐莉伤情主要是因为两人在拉扯过程中造成的,且胡有庆也不是通过殴打齐莉达到控制齐莉身体或心理的目的,该行为不具有家庭暴力的核心特征,不足以构成家庭暴力。

  此外,考虑到以下因素:1、齐莉受伤的起因是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2、齐莉的伤害是在两人拉扯过程中造成,非胡有庆直接行为导致;3、齐莉与胡有庆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齐莉受伤后一年多双方才离婚,其治疗的大部分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4、结合双方的过错,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齐莉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不大,且胡有庆愿意补偿齐莉10000元,基本也能达到安抚的作用。于是,2010年2月26日,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齐莉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准许胡有庆补偿齐莉人民币1万元。

  一审判决后,齐莉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损害赔偿发生在齐莉与胡有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所不同。一方面,当时无第三人在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为无过错方,且根据齐莉受伤的部位,该伤情系双方拉扯所致,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另一方面,齐莉与胡有庆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并无约定,胡有庆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齐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胡有庆打伤后,有很大部分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

  日前,无锡中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武汉婚姻律师说法

  李子行,男,43岁,律师

  对于婚内人身伤害,受害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我国婚姻家庭的相关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

  所以发生这类情形时,受害方应当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要求,而不能孤立提起赔偿主张。虽然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又进一步细化: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婚内损害赔偿权,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权,而是婚姻过错赔偿权。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权,实为婚姻损害赔偿权,虽然包含了家庭暴力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但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完全不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取决于损害程度和双方过错,数额是固定的,与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无关。而婚姻损害赔偿,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夫妻双方的财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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