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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花费属于赠与还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7-07-07 15:32:37
案情简介:某男小杜与某女小夏于2004年10月确立了恋爱关系。相恋不久,小杜就开始通过邮政储蓄汇给小夏3200元,随后的四年,小杜陆续“献”给女友75553.24元。然而,因为种种原因,两人并没有走到一起,面对已经结束的恋情,小杜开始紧张起来,因为自己的付出没有得到回报,他认为小夏应该把“情债”理清。然而,小夏只还给小杜3600元,无奈的小杜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小夏返还人民币71953.24元。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互相给予对方财物是一种赠与行为。本案中原告给予被告财物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与被告成就婚姻,即是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应当将从原告处取得得财物返还给原告。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71953.24元。
  案例分析:我国向来反对婚姻为合同的观点,因此对婚姻一直坚持不得附条件,退一步讲,即使附 条件,也是不合法的,因为该条件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等于间接支持了买卖婚姻:我赠与你财产,你必须保持这种恋爱关系到结婚,否则,一旦恋爱关系解除时我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很明显附这样的人身关系条件是违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本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以上规定,法院可以返还彩礼的名义要求接受财产一方返还财产。经过查阅相关的案例和法律法规发现,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关于准备结婚的说法成立,法院可以将这种婚前赠与的行为认定为:1、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条件不成就,赠与行为也就不成立,受赠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受赠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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