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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救济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6-07-02 23:45:16
  【案情】
  卢某(系再婚)在与熊某(女)结婚前已育有两个小孩,按照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熊某与卢某不能再生育子女。于是,卢某通过非法手段虚构“胡军”的姓名和出生年月日,在派出所办理了户籍登记(未婚)和临时身份证,卢某摇身一换变成了“胡军”,熊某知道此情况。2008年8月,卢某持虚假身份证明材料与熊某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5月,熊某起诉要求与胡军离婚,法院查明被告胡军并不存在,“胡军”身份系伪造,以“胡军”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0年9月,熊某以卢某的真实身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最终通过法院调解离婚。
  【分歧】
  对该起离婚纠纷,当事人应通过何种途径解决,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可不通过诉讼途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可请求民政局撤销虚假的婚姻登记;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一方可以冒名者的真实身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民政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所发结婚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婚姻登记机关仅对因胁迫结婚的情形有权撤销。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仅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胁迫结婚的,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撤销婚姻登记的职责。显然,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不属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因胁迫结婚的情形。
  2.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成立与否不具有行政性质。行政确认判决,只能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而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并不一定导致当事人婚姻关系当然不成立或无效。在行政诉讼判决中,既要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与否,又要确认民事婚姻关系成立与不成立,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适用。可见,婚姻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具行政案件性质,不宜按照行政诉讼处理。
  3.婚姻登记的程序性瑕疵不影响婚姻效力。在婚姻关系中,除非隐瞒身份的信息如法定结婚年龄、近亲属关系等,足以对婚姻实质要件产生影响,否则并不影响婚姻关系成立的效力。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中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明确,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婚姻登记的程序性瑕疵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仍应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4.一方以虚假身份结婚对另一方的诉讼救济。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要分两种情形:一是如果知道提供虚假身份一方当事人真实身份的,即便其下落不明,另一方可以其真实身份起诉离婚;二是提供虚假身份一方真实身份不明的,另一方当事人仍可提起离婚民事诉讼。通过留在婚姻登记档案内的照片、签名、手印、指纹等证据,事实上可确定有其人,只不过姓名、年龄、户籍等不清楚,有明确的被告,法院可以受理。在程序上被告的基本情况仍以虚构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法律文书要注明另一方伪造身份结婚的事实,并附上被告照片。可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判决书等,但要注明被告虚构身份结婚事实,并贴上被告本人的照片。如经查实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另一方可提起确认婚姻无效的民事诉讼。
  本案卢某虚构“胡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未婚证明(熊某明知),与熊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两人确定了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客观存在,民政局在办理登记时也尽到了正常的审慎义务。现熊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可以虚假身份“胡军”的冒名者卢某的真实身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对于卢某与熊某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法院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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