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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地分居导致两人离婚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6-04-13 23:15:58
原告郭其直(又名郭齐直),男,生于1976年08月01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菱角居委一组。
 
  被告敖晓红(又名敖晓鸿),女,生于1981年05月13日,苗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菱角居委一组。
 
  原告郭其直与被告敖晓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08月0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09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举,被告敖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其直诉称:原、被告于2001农历腊月24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2年10月生育一女,名郭晓凤。婚后由于原、被告均无职业,又因家中债务关系,原告于2005年外出广州务工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于2007年春节期间将家里家具及物资全部搬走,带着小孩与另一男人同居生活,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回家未果,至今双方都互不来往,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敖晓红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女,自从女儿出生后,原告的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弃家外出打工六年仅回家一次,并不管被告和女儿的生活,被告因长期有病,又无职业,在无赖之下,才将自己所有的婚前财产搬回娘家,依靠着父母来维持母女俩的生活,原告已有第三者,现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1、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共50000元,一次付清;2、由于被告长期有病,又无职业,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3、原告在外打工六年,每月工资1500元,共有十多万元在原告手中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应分享50000元。如原告达不到被告以上要求则不予离婚。

  原告郭其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结婚登记申请书;2、郭兴泽、郭兴伍、冉桂香、郭其成的证人证言笔录予以佐证。

  被告敖晓红出示了:1、婚生女郭晓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黔江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菱角居民委员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其直与被告敖晓红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04月09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于2002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名郭晓凤。婚后原告为维持家人生计在黔江城打工,被告在家持家务农,2005年02月原告外出广州打工至今;2007年02月被告带着自己的婚前财产和婚生女到娘家生活,双方至今互不来往,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08年08月0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和抚养子女。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婚前财产皮、木沙发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小桌子二张;被告的婚前财产已全部搬回被告娘家。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1、原告郭其直与被告敖晓红虽系自由爱结婚,婚初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并生有一女,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先后在黔江、广州等地打工。被告于2007年02月带着自己的婚前财产和婚生女到娘家生活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婚生女郭晓凤由谁抚养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敖晓红极力争着要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自己认为“自己有病又无职业”,又介于原告已明确表示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抚养子女的有利条件要优于被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外打工每月工资1500元,六年共有十多万元在原告手里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5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每月有1500元的固定工资收入的证据和原告有十多万元积蓄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在离婚时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50000元人民币的要求,其理由是因“长期有病又无职业”,但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自己有什么病的科学依据来印证,但结合本案实际可适当考虑在2000元左右的经济帮助为宜。5、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为对方有第三者和被告认为原告有重男轻女、歧视被告和女儿的思想是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实质因素,但双方均无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6、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原告诉称的40800元,被告的4400元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该债务双方均不认可,且无证据佐证,应由谁借谁清偿。其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其直与被告敖晓红离婚。

  二、婚生女郭晓凤随原告郭其直一起生活,并由郭其直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郭其直的婚前财产归原告郭其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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