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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中不对案外人的财产处理的情况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5-08-17 22:31:55

      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涉及案外人的情况较为常见。笔者认为,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出资等涉及案外人的财产分割问题都作出了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应在离婚案件中对涉及案外人的财产一并处理,可以释明当事人待共同财产分割后,再就有争议的财产另诉解决。

    一、案外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

    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案外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其利益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或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准许,这主要是由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1)离婚案件具有复合性。离婚案件的复合性要求人民法院在解决离婚纠纷的同时、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原则上一并处理,但该复合性并非绝对复合而不能分离,如离婚案件当事人仅起诉离婚的,应予准许,法院仅就应否离婚进行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可由当事人另行起诉。此外,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如达成对部分财产和债务纠纷或子女抚养问题另行处理的合意,系对权利的处分行为,法律亦无禁止之必要。由此可见,离婚案件中的上述三项复合请求是可以分离的,法院可以就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单独审理。

   (2)离婚案件具有人身性和隐私性。离婚案件牵涉离婚当事人隐私,需要保密,在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宜让第三人介入案件的审理。

   (3)离婚权属于形成权。司法实践中,认为离婚案件中不能追加第三人的另一个原因是认为离婚权为形成权,既为形成权,即意味着只要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启动离婚案件的审理,故离婚权的形成权性质决定了离婚案件中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缺乏法理基础。

    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对离婚诉讼中,案外人不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做出了规定,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债权人或者其他案外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涉及利益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或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处理。

    二、离婚案件中不宜处理涉及案外人的财产

    离婚诉讼中,由于案外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人民法院将涉及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则有可能出现两方面问题:一是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即作出了支持案外人请求或不支持案外人请求的裁判。但由于案外人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可能会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人民法院不予考虑案外人的请求,直接在离婚诉讼中对涉及案外人利益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有可能侵犯了案外人的诉权。如果案外人通过行政确权或其它方式证明自己对有争议的财产拥有权利,则导致了原审判决错误,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此,离婚诉讼中,案外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就不宜在离婚诉讼中对涉及案外人的财产予以分割,应由当事人就争议的财产另诉解决。

    三、在离婚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常见的涉及案外人的财产的情形

    1.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如:夫妻双方与他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共同所有的房屋,因离婚案件中其他人不进入到离婚案件的处理中,所以若该房产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则其他人对房产的权利状况无法发表自己的意见,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剥夺他们的诉权,所以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般不会对这样的房产进行处理,会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案作结束后另案析产处理,但若案外人仅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则不影响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分割。

    2.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婚前男、女任一方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付款,离婚时尚未付款完毕的。这两种情形都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待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诉处理。

    3. 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的违章建筑的处理。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没有相关手续的违章建筑,无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明确确认为违章建筑,当事人请求对该建筑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如果离婚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应合法手续,违章建筑成为合法建筑,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出分割主张。

    4. 涉及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财产纠纷。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时,经常遇到夫妻一方将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重大财产如房产,承租权,经营权等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而该登记行为在内容、程序等方面存在明显瑕疵,由此引起离婚当事人对该登记行为的效力及财产的归属发生争议。因该种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尚未取得或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形,故不能依据该条规定作出“共同使用”或“另行起诉”的处理。笔者认为,处理此类问题时,首先应考虑,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如完全排出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依据事实和依据对民事案件重新审查,作出裁判,裁判结果有可能与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反,会导致民事裁判权否定行政权的局面;其次,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而当然确认其效力,并据此作出裁判,也不妥。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后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则会导致民事裁判结果错误,只能通过民事再审程序对民事裁决予以纠正;再次,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待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程序解决后,再恢复审理,有违民事审判效率原则,不利于减轻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诉累。综上所述,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财产纠纷,离婚诉讼中也不宜审理,应由当事人通过行政机关或行政诉讼方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后,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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