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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的婚姻是否一定为无效婚姻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5-04-26 19:03:16

      王某在读初中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待成年后,经人介绍与周某相识,并恋爱结婚,介绍人事先已告知周某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二人生育了一个健康的儿子,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某也曾发过病,有所好转但一直没有痊愈,后来由于二人感情不合,周某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分歧】
  精神病患者的婚姻是否一定为无效婚姻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与周某的婚姻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王某患有精神疾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王某与周某的婚姻有效。因为婚后王某完全有能力自理,况且已经办理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婚姻法也未明确规定精神病人不准予结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也就是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婚姻。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对于第三点何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母婴保健法》亦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疾病:1、指定传染病,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2、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3、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但是在具体的判断中还是需要根据专业医师的意见进行判断。本案中,王某与周某结婚后,并没有因为王某患有精神疾病而影响家庭的生活,并且还生下了一个健康的孩子,对后代也未造成任何影响,王某所患有的是一种间歇性的精神疾病,不是非常严重,完全可以自理生活,并不属于法律上的“重型精神病”,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同时也从维护子女的利益方面来考虑,不宜认定王某与周某的婚姻为无效。
  女方婚前为间歇性精神病并隐瞒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基本案情:刘石(男)从外地来青打工,经人介绍与市民于娜(女)相识,两人很快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刘石发现于娜的表现时而兴奋时而抑郁,同时伴有一些异常举动,经过探问才得知,原来于娜有间歇性精神病史。刘石很难过,但是考虑到事已至此,且自己已办理了城镇户口,遂一直陪伴女方治疗,经过两年,于娜病情没有任何好转,还花光了家中所有积蓄,刘石无法再忍受这种日子,遂于2007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案例分析:本案我们需要探讨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婚姻性质,该婚姻能否属于无效婚姻?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那么,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该如何理解呢?国家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法理上讲,婚姻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传递血脉,因此,婚姻应当以不损害配偶和下一代的健康为前提。从《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应属于不应结婚的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母婴保健法》第10条规定:“此类患者在双方同意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而精神病人当中,处于发病期的躁狂、抑郁型精神分裂症者和重度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者,由于无行为能力,不可能履行婚姻的权利义务,而且所患疾病极有可能遗传给后代,影响子女的身体健康,所以应当禁止结婚。
  那么,根据本案案情和上述规定得知,于娜应该属于一般性地间歇性精神病,并非不宜结婚的疾病,在非发病期,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而且也并没有任何医学研究证明间歇性精神病会遗传,不会对下一代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应当不属于不宜结婚的疾病。所以,本案当事人的婚姻性质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婚姻。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的惟一标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最终,法院作出了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提示】
  本案涉及的是无效婚姻和离婚关系判定的问题。当事人提出无效婚姻申请后,法院会在此基础上判断婚姻的性质,进而认定当事人的申请是宣告婚姻无效还是离婚,并会向当事人释明。
  第一,无效婚姻是指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一种两性结合形式。无效婚姻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救济制度,有相关当事人对已经推定成立的婚姻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宣告无效。必须有相关当事人向特定的有权机关申请,在我国这个有权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该有权机关作出无效的认定和宣告之后,婚姻才自始无效,但是在作出认定和宣告之前,婚姻还是处于有效的状态。
  第二,本案同时应当注意宣告婚姻无效与离婚两个诉讼理由的差别:(1)宣告婚姻无效,如果法院经审查不属于无效情形,会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而要求离婚,法院经审查为无效婚姻,仍然会判决确认婚姻无效并再解决财产问题。(2)婚姻无效,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共同共有,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是一方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而工资薪金等收入,当事人是完全可以证明其属于自己的。而离婚案件,如双方无约定,该期间除法律排除的几类财产,其他所有的财产都是共同共有,包括工资薪金。
  【胜败关键】
  婚姻无效和离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姻无效必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几种情形。因精神疾病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可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所以本案只能按照离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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