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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未获得所有权房产应如何裁判与执行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5-02-07 20:18:13

 【案情】

 

 

  20035月王A与李B登记结婚。20047月王A与李C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李C所有的楼房一套以19.5万的价格出售给王A,王A向李C全额付款后与李B搬入该房屋居住。20096月王A向法院起诉与李B离婚,审理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王A与李B离婚;二、婚后所生女孩由李B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双方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归李B所有。20098月李B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将婚后共同财产楼房过户至自己名下。

  【执行】

  法院立案庭受理后,移送执行庭执行。一般情况下,对于夫妻离婚后分割的房产,执行法院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后,即可办理过户登记。但该案在执行中发现王A与李C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虽各自履行了给付义务,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仍为李C,房地产管理部门也认为王A与李C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未按相关规定缴纳交易税费及办理变更登记,其协议并未生效,故不能将房屋变更登记在李B名下。执行庭组成合议庭合议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对房产仅是确权,无具体的执行内容,且需过户的房产权属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他人,故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口头告知李B,可在王A与李C按程序补办相关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后,自行持本院调解书办理过户登记。但为彻底解决双方矛盾,执行人员对王A又做了大量工作,促使王A与李C履行了相关房产登记过户手续,李B也自行持法院调解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

  【评析】 
  一、该案审理中,将该房产的所有权认定为王A与李B夫妻共同所有,并按达成的离婚协议作出对该房产的处分不妥。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可见,我国的法律规定是以不动产物权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一般应是指夫妻采用按揭等方式所购买的房屋,产权本身与他人无关。而本案中涉及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李C,双方当事人虽对房屋归属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仍是李C,故将该房产认定为王A与李B的共同财产并作出裁判文书处分是不妥的。因此,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对房产的分割应当严格审查,有时夫妻双方对房产的分割虽无异议,但还是应要求提供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等进行审查,如系按揭等方式购买的房屋可对所有权进行处分,如与本案类似,应对房产的所有权不做处分(可考虑一方居住使用权),告知当事人在办理了相关过户登记后,再进行处置。 
  二、该案受理执行案件不妥。 
  建设部2008122日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20087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可见,一方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就可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过户登记,无需向法院申请执行。另外,该案中法律文书主文只确认了房屋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并未涉及被执行人履行协助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第6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依据以上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必须是给付内容或指定的行为,而不能是确认及形成之诉。本案的调解书的主文只是确权,并无具体的执行内容,不具有执行标的的明确性。因此,对该强制执行申请应不予立案。但由于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的审查为程序性审查,而不对执行依据进行实体审查,这样就难免有部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立案受理。执行案件不应立案但又立案的,应如何处置,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在立案时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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