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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住房公积金问题怎么处理更合适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5-02-04 22:50:22

  一、问题的提出

    离婚案件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占很大比例,当事人中一方或双方为职工、干部的占相当份额,因而分割住房公积金是离婚案件极可能涉及的问题。笔者曾处理过两件涉及分割公积金的离婚案件,一件双方达成公积金归一方的协议,一件一方当事人坚持公积金为个人财产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就公积金无论达成协议与否,调解书协议内容以及判决主文如何表述,才能便于案件的执行,这都是值得法官考虑、斟酌的。

    二、住房公积金的性质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取消福利实物分房后,为建立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房的能力等而在全国建立和推广的一种新制度,是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相配套的福利机制之一。根据我国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职工工作期间,以职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归集,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从本质上说,住房公积金仍是一种福利,由原来的一次性福利分房改为现在逐月归集的个人、集体、国家共同承担的一种福利转化形式,其本质属性是一种住房的长期储蓄,由国家设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在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时向有关部门申请使用。作为储蓄,它属于职工的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是国家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的住房工资,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解释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储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公积金为未“实际取得”,但无疑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公积金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案件中是可以分割的,只是分割时先严格分清取得于婚前还是婚后,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才能分割。

     三、住房公积金可否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住房公积金对不能强制执行,但可以要求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数额或在条件成就时要求协助执行。

    1、夫妻离婚不是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法定理由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以及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的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是政策性的专项资金,只能专款专用。即动用公积金,必须是用于购买房屋或者对已购房屋进行重大维修等情形。如果不存在这些情节,只能待职工退休、调动时一次性提出。至于夫妻离婚,并不是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法定理由。 

    2、强制执行公积金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相符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公积金的归集、所有、运作、管理、提取、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使住房公积金制度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以利于住房公积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是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取消职工福利分房后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重要举措。可见,《条例》明确,住房公积金不应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

   《民法通则》对所有权的权能进行了分解——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条例》的规定不难看出,公积金虽属于个人所有,但部分权能却受到了限制,并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币存款。如果有符合提取公积金的法定条件的情况发生,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公积金,法院可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此时协助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中明确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同属于社会保障资金范畴,不具强制执行性。

    四、离婚案件中住房公积金的处理方式

    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一方请求依法分割另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只是,在处理涉及公积金的案件时,不仅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还应考虑到《条例》的规定及此《条例》的立法目的。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只对公积金的归属作出判决(或调解),而不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才比较妥善。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住房公积金的处理,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对于双方都尚存有住房补贴或公积金的,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尚存的资金总额,通过折抵的方法,由一方给予另一方差价补偿,使双方所得资金相当;对于仅有一方持有住房住房公积金的,则直接予以各半分割。鉴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当事人以现金折价款的方式来直接承担给付的义务。在调解或判决书的表述上,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比较妥当。可作如下处理:(例:李某与王某离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的李某(及王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合计)2×元,李某与王某各分得×元;或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的李某(及王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合计)2×元归李某(王某)所有,李某(王某)于某年某月某日支付王某(李某)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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