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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如何理解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5-10-19 10:44:35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中《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结合该条规定,解释三是将房产登记于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行为视为明确表示赠与一方。

从我国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共有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出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赠与合同中确定为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该条司法解释是在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时,如何合理界定其内心真意是否有赠与子女一方的意图,只能通过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加以判断。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取得原则。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一般谁就被认为是不动产的权利人。进而如果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则可认为该登记行为传递的出资父母真实意图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反之,如果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则一般可推定父母真实意思表示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条规定实质上是将房屋产权登记者与父母赠与对象相对应。

对第二款的理解。

基于第一款的规定,登记在一方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而当双方父母均出资时,由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原因比较复杂,可能出于购买的便利,也有可能为了符合有关的购买政策,在认定其中登记一方的出资为对个人赠与的情形下,即便另一方父母出资,但产权登记在非子女一方名下,也应视为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而不能简单将其认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该款实质上为了平衡双方父母的利益。

对照一下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两规定是否冲突?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该条规定与解释三的规定侧重点是不同的。

解释三规定界定的对象是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是对不动产的界定。而解释二是对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界定。

对解释二该条第一款的理解,对婚前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是对个人的赠与。则该出资已转化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房产的权利也因房款的来源而确定为是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共有。

对第二款的理解,在婚后父母为夫妻双方购房出资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明确表示。这种明确表示则无法用房产证的登记姓名来界定。因为在这时,购房的主体是夫妻双方,而父母仅是在其购房过程予以出资,并非象解释三一样,是父母直接出资为双方购买房产,解释三强调的是全部出资,解释二则是部分出资。在这个时候,如果父母没有明确表示,则该出资视为对双方的赠与。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父母有明确表示该出资是对自己子女个人赠与的情况下,应理解为该共有房产有一部分房款来源为受赠一方的个人财产。

这样比较就出现一个问题,如果是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即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预售,意味着房屋尚未存于客观现实当中。如果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离婚之时,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享有的权利并非是现实的物权,而是一种债权。在此前提下,如果出资发生在婚前,则出资资金应根据解释二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则不管出资是否足以支付全部房款,都不影响其子女履行完商品房销售合同义务后,有权请求商品房销售方履行交房并协助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受赠一方子女在婚前就取得了房产的全部债权,该债权在离婚分割是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是公平的。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婚后,则应根据解释二第二款的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则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属于共同所有。

事实上,解释三的该条规定仅是对在房产权利已经登记的情况下,以登记所有人的显示来反推出资父母的意思表示是赠与自己的子女。而在其它没有这种房产登记的形式来确定出资父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则原则上还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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