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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分割共有房屋问题集锦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4-09-10 22:55:41

诉讼离婚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52辑) /中国审判指导丛书 (平装),人民法院出版社

本书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

 

答:这样判决是不对的。

因为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具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条件下,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既然该套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一般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决一人一半,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决这对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因为,对于按份共有人来说,仍然存在由谁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问题,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

所以,我们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本书研究组)

(如需引用,请务必对照原文)

奚晓明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4总第52辑)》包括最新司法解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劳动争议专题;保险专题;民事诉讼程序专题;探索与争鸣;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热点调研;民事审判信箱等内容,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实用性和指导性。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分割共有房屋被判驳

 

【案情回顾】

离婚后和前妻共同生活在一个屋檐下,为避免遭受进一步刺激,王先生和其母亲将前妻刘女士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二人的共有房屋。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8年12月,王先生和比自己大两岁的刘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两人虽然没有生育子女,但刘女士在婚前与他人生育的儿子小北(化名)还是给这个家带来了一些欢乐。然而,夫妻俩常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9月,王先生被认定为精神残疾。2013年7月,王先生和刘女士经海淀法院判决离婚。

在判决中,因刘女士在昌平区东小口镇的房屋内与其儿子居住,并没有其他住房,法院判定房屋归王先生和刘女士共同所有,并根据双方以往的生活情况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了确定,其中南侧主卧带卫生间的一间由王先生居住使用,北房一间及南房小间一间由刘女士居住使用,门厅、厨房、其他卫生间则由王先生和刘女士共同使用。同时,法院判决还对房屋内的空调、洗衣机、冰箱、热水器等家电进行了分割。

原告王先生诉称:1995年,他患精神分裂症和幻听幻觉妄想等精神疾病,需长期依赖药物控制疾病发作。婚后,刘女士经常与王先生和王先生的母亲发生争吵,甚至通过言语刺激和拒绝给王先生服抗精神疾病药物的方式虐待王先生,致使王先生先后两次自杀入院抢救。2010年,刘女士拒绝对王先生履行夫妻扶养、管护义务,但是却占有共有房屋出租盈利。2013年,王先生的母亲作为监护人,为维护儿子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王先生和刘女士的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经海淀法院判决,确认了王先生和刘女士共同使用二人的共有房屋。为避免王先生受到进一步刺激,王先生和母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将王先生和前妻刘女士共有的房屋以折价、变价、拍卖的方式变现,并将所获价款予以平分;此外,要求刘女士向王先生支付在房屋变价分割前所获收益。

被告刘女士辩称:海淀法院已经将财产分割完毕,没有必要再次分割。除了两人共有的房屋外,她没有其他住房也没有工作,且还要养自己的母亲和儿子,房子就是她的生命,因此,刘女士坚决不同意卖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先生辩称涉案房屋在由被告刘女士占有使用收益,致使精神残疾的原告随年迈的父母漂泊在外,居无定所,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单独占有涉案房屋,且有不允许其居住的情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进行出租并获取收益。另外,涉案房屋是被告刘女士及其子小北的唯一居住用房,在海淀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后,并无新情况发生,该房屋现在不宜分割,因此,法院对原告王先生要将涉案房屋折价、变价、拍卖的方式变现,分割二分之一房款并要求分割房屋变价前原告通过房屋获得收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北京一男子拒绝与前妻共享一套住房败诉

 

离婚时被法院判决可以共同居住的房屋,却被前夫王先生一人独占,薛女士将对方告上法院。记者昨天获悉,丰台法院一审判决王先生将属于薛女士的卧室腾出。

薛女士诉称,她和王先生曾是夫妻关系。2006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当时对他们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分割,确认北侧小卧室归她所有,门厅、厕所及厨房归双方共同所有并使用。但此后,王先生一直强占房屋,使她未能入住,她起诉要求王先生搬出北侧小卧室,同时不得妨碍她使用门厅、厕所及厨房。

李先生对此辩称,诉争房屋是单位的房子,只能流转,不能上市,他们在一起无法共同居住,他担心生命安全没有保障,不同意薛女士入住。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小卧室归薛女士所有并使用,厨房、卫生间、门厅双方共同所有并使用”,王先生应履行判决书生效的内容,薛女士的诉请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记者刘薇)

 

离婚后成立新的共同共有关系,共有房屋分割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曾是夫妻的鲍先生和王女士在离婚后又共同将之前两人居住的公房买下;之后,鲍先生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房。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这一共同共有财产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鲍先生的诉讼请求。

鲍先生和王女士原是夫妻,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某室房屋是鲍先生承租的公房。2001年6月7日,双方因离婚纠纷经社区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延吉七村房屋租赁人仍为鲍先生,双方同室分居,王女士住该室南间面积为8.7平方米,鲍先生住该室北间面积为7.3平方米,该室的小厅、卫生间、厨房为两人合用部位。2001年7月鲍先生和王女士登记离婚,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2年8月,鲍先生、王女士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

2008年4月,鲍先生诉至法院,称王女士经常辱骂、驱赶鲍先生,两人已无法再共同居住,从2005年8月起,鲍先生不得已到南通姐姐家中居住。现要求分割房产,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按房屋价值的一半支付王女士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

而王女士则表示,房屋是两人结婚时分得的婚房。离婚时,因双方均无其它住房,也无能力购房,故达成同室分居的协议,并各自承诺今后如反悔将承担不利后果。2002年双方在离婚后又将房屋产权买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就是基于离婚协议约定的同室分居的共同关系而对房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自己并没有辱骂、驱赶鲍先生,也不会干涉鲍先生的居住权利。该房是她唯一居住房屋,也无能力另外购房,不同意分割共同共有的房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鲍先生和王女士之间虽已无婚姻关系,但离婚后共同购买房屋,并对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应认定为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设立了共同共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地共同对同一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鉴于王女士出于对现实困难因素的考虑,不同意分割房屋,故鲍先生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对他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鲍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

如果鲍先生和王女士的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那么在离婚诉讼时,鉴于共有的基础即婚姻关系已丧失,法院会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分割,一般处理方式是一方取得房产,另一方获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但是本案中争议的房产是在双方离婚后再行购买并登记为共同共有,该房产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新设定的物权。就本案来说,双方共同购买该房时已是离婚的状态,目前也不存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其他重大理由,考虑到王女士现实的居住困难,法院未支持鲍先生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节选)

(2007) 沪高法[2007]135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各铁路基层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根据年初院长会议部署,高院民一庭、执行局、立案庭、行政庭等部门,就如何贯彻审执兼顾原则多次磋商研究,形成了《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供各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相关业务部门或研究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四、关于离婚房产的分割、补偿
离婚房屋的分割,应审查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仅有—套共有房屋,且当事人经济状况良好,能解决居住问题的,可判决一方得房、一方得经济补偿。若共有房屋系以一方当事人名义抵押贷款购买的,一般判决由贷款方获得房屋权利,但须支付对方经济补偿(经银行等抵押权人同意变更贷款人等情况除外)。应尽可能促使款项支付到位,调解或判决主文也可明确经济补偿款的支付期限。
(二)仅有一套共有房屋,而双方均无力补偿对方,又难以分开居住,庶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可不判决离婚。如双方经济状况不佳,且感情破裂、确无共同生活可能的,可判决房屋产权归双方共有并确认各自份额,但可明确由一方使用,使用方须支付使用费,以解决对方的居住问题(使用权房参照上述办法解决)。
(三)对经济补偿款的执行,应采用房屋置换、房屋权利人出资租房等方法予以妥善解决。房屋迁让的执行,应审查得房方支付经济补偿款的情况。得房方末支付经济补偿款的,可暂缓执行其迁让申请。

 

 

 

离婚后要求房屋共有被法院判决驳回

 

  中国法院网讯 (赵蕾) 已经离婚的屈先生起诉其前妻米女士,要求确认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为其与米女士共同所有。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屈先生的诉讼请求。

  屈先生与米女士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10月,米女士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以成本价购买原承租的一套房屋,2004年取得产权证,登记在米女士名下。该房屋在离婚时未作处理。现屈先生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与米女士共同所有,并要求米女士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屈先生登记为共有人。

  米女士答辩称,房屋是以其婚前购买的另一套房屋置换而来,现房屋仍属于其个人财产,就算是共有,也应当分割,不同意屈先生的诉讼请求。米女士未提出反诉。

  离婚时,财产问题通常是一并解决的,即便离婚时没有解决,也会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来要求分割。而本案屈先生,只要求确认共有,不要求分割,在现实生活中以及司法实践中都极为少见。承办法官向屈先生释明后,屈先生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针对诉争房屋,屈先生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米女士主张系其个人财产。米女士的主张,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畴,但因米女士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屈先生的主张,如果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基础丧失,除双方协议维持共有状态,或因双方无力分割而不得已暂时维持共有状态外,夫妻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现屈先生与米女士对诉争房屋未能达成维持共有状态的协议,在夫妻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且米女士实际已提出分割主张(只是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屈先生不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反而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与米女士共同所有并要求米女士协助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法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是否是屈先生与米女士的共同财产,应在任何一方提出分割该房屋或要求确认该房屋是其个人所有时一并解决,本案不作认定。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屈先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屈先生向法院提供了专家意见: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史际春:离婚双方均不愿意马上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而是提出确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受理。分割共有物是可以行使的的权利,而非唯一的救济途径,确权和分割都是可以采纳的两个法律救济措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隋彭生:如果离婚双方只要求确权,不要求分割,不但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也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解除之后,共同财产分割之前,原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

  中国行为法学会副秘书长陈文斌:基础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马上影响财产关系存在状态。“夫妻共同财产制”这个鸡生了“夫妻共同财产”这个蛋,鸡死之后,蛋如果不分割,蛋的存在状态并没变。

  承办本案的法官王茂刚解释说:对夫妻共同财产而言,夫妻离婚仅带来共有基础的丧失,并不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自然分割。夫妻离婚了,如果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仍属于共同共有。专家的观点也没有错,只是不符合本案案情。本案并非离婚的双方均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是一方要求确认共同所有,另一方提出该财产是其个人所有的抗辩。主张该财产是其个人所有,也是分割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目的在于排除共同所有。在一方要求确认共同所有,另一方要求分割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应对财产进行分割。鉴于米女士未提出反诉,法院判决驳回了屈先生的诉讼请求。

 

 

离婚夫妻为房子互不相让 福州中院判决一人一半

  

福州新闻网讯 一对夫妻离婚前居住在单位公房内,离婚时为房子归谁居住互不相让。这两人经济上都不宽裕,谁搬离生活上都有可能陷入困境。
近日,福州市中院终审判决,两人各拥有一半使用权,并各承担一半租金。
大强和小丽(均为化名)是中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两人共同生活10多年后,诉诸法律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离婚前,两人一同居住在大强的单位宿舍内。由于小丽经济上较为困难,考虑到离婚后她的居住问题,大强愿意提供现住房中朝南约十平方米的一间房屋供小丽暂时使用一年。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准许大强和小丽离婚,婚生子归小丽抚养,大强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法院也准许大强让小丽暂住其公房一年的主张,并对两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审宣判后,小丽不服,提起上诉。她认为,现双方居住的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强所在单位考虑到他们无房居住,无偿提供给他们使用的,并非只是给大强一人居住。因此在该房屋被收回之前,小丽有权居住使用,不应只判归大强一人使用。
其次,她必须抚养孩子,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她和孩子两个人的生活起居只能在10平方米的房屋内进行,显然难以生活。
而诉争的这套公房共有三间,总面积50多平方米,完全可以进行更合理的分配。另外,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一年之后,她只得带着小孩流落街头。
大强则辩称,诉争的这套公房是他所在单位向国家房管机关承租后转安排职工居住的。当时儿子还未出生,他带着母亲和小丽一起居住,但母亲及小丽均不符合单位安置的条件,属于随同居住使用性质。
其次,小丽一再强调暂住10平方米房间的困难,在实际生活中是可以解决的。比如孩子可在大强这边生活,小丽暂住该房一年。
针对双方争议的公房使用权问题,福州市中院终审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1年登记结婚后,1992年大强所在单位将该住房分配给大强居住至今。
现该单位已声明放弃对该公房的使用权,大强也补交了1992年3月至2008年5月的租金,因此可认定该房属于婚后申请取得承租权的公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在审理离婚公房使用承租案件时,应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一方的原则处理。加上该住房目前正在拆迁,应确定当事双方各有一半住房使用权。
另外,小丽在二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该房一半的租金,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北京法院判定离婚自行分房协议无效

 

本报讯 (通讯员 王茂刚) 索某夫妇离婚时,自行约定把两居室房屋的南侧一间归索某,北侧一间归妻子张某。记者今天获悉,在张某提起诉讼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分割房屋的约定无效。这是《物权法》实施以来,一物一权(所有权)的基本原则首次在法院判决中得以适用。

索某与张某于2005年3月14日协议离婚,针对双方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一套两居室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南侧1间归索某所有,北侧1间归张某所有。2007年1月,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请求依法分割。此案经过二级法院的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约定无效,两居室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索某房屋折价款。

法官介绍说,《物权法》规定了“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权利人要实现这些权利,就要以国家公权力的保护为后盾。而国家公权力要实现对物权的保护,必须以确定物的范围和界域为前提。但是,一套房屋的范围和界域内只能确定一个所有权,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的统一登记制度中,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登记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所以,不动产虽然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但成套建造的单元楼房不能由两个以上个人分别拥有该套房屋内的不同房间。索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约定两居室房屋中南侧一间归索某所有、北侧一间归张某所有,违反了一物一权(所有权)的基本原则,该约定无效。张某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该约定无效,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据统计,在离婚案中,房屋所有权最终判归男方所有的占多数。但是,子女随母亲生活的又占69.3%。房屋的归属与带子女生活的女方对住房的需求数量相对呈反比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物权法》中的“一物一权”只是对房屋所有权的规定,如果离婚后,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确实生活困难,没有房屋居住,可以要求取得在原房屋中的居住权。

 

法官视点:

 

同一套住房分割时一物一权原则的适用

作者:王茂刚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请求确认无效并重新分割,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2、如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论用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有多少,均归夫妻共同所有;3、物权法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但这一原则是得到肯定的,这在物权的概念、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条款中均有体现;4、对于既用夫妻个人财产又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

[案情]

原告:张丽。

被告:张锁柱。

张丽与张锁柱于199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3月14日,张丽与张锁柱因感情不和,向石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双方婚后有住房一套,系两居室,房主是女方,离婚后带阳台的一间归男方所有、北面的一间归女方所有。

张丽原系首钢福利处职工,1990年首钢福利处对张丽福利分配平房一处。1995年平房改造,张丽回迁获得上述住房。1995年12月30日,张丽与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丽按标准价购买该住房,同时对住房面积、售价、分次付款等作了约定。2002年4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标准价出售住宅,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张丽。2007年11月22日,张丽办理了标准价改成本价手续,交成本价与标准价之间的差额17286.2元。至此,该套住房共支付房款64843.22元,其中张丽个人支付40880.8元,张丽与张锁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支付23962.42元。

受法院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评估中心对涉案房屋的现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2007年5月31日的市场价格:548800元。房地产估价报告第三部分第四条载明:本次估价结果扣除了按有关规定缴纳6%房价款的完整产权。

2007年1月8日,张丽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张丽、张锁柱于2005年3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无效,依照婚姻法照顾女方的原则对房屋依法分割,房屋归张丽所有,张丽给付张锁柱房屋折价款。

张锁柱辩称,1997年张丽、张锁柱结婚时,张丽只是对房屋享有承租权,房屋是用双方共同存款及张锁柱的工龄购买的。2002年9月9日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时间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争议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2005年离婚时,双方已对房屋作出明确的约定,协议约定两人分别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带阳台的房屋归张锁柱所有。张丽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张丽是2007年才提起诉讼的,而双方协议离婚的时间却是2005年,故希望法院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双方在财产分割时处理的财产应是双方合法拥有的、不涉及他人利益的共同财产。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双方以标准价进行购买,亦即张丽、张锁柱仅享有该套房屋94%的产权,另有6%的产权仍归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所有。张丽、张锁柱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处分了他人财产,侵害了集体利益。双方达成的协议中的该条款无效,张丽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涉及房产部分无效,应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张丽在婚前已就该套房屋交纳部分购房款,这部分购房款应视为张丽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双方婚后交纳的购房款,应视为夫妻共同交纳。按该房屋的现值以及增值的具体情况对该房屋的价值予以分割。张锁柱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丽、张锁柱于2005年3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住房安排的内容无效;二、住房一套归张丽所有,张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张锁柱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万元。

张锁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应在一年内提出,张丽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张锁柱与张丽的离婚协议没有侵害他人财产,应合法有效;即使侵害了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的权益,张丽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3、如离婚协议侵害了他人权益,原审判决同样侵害了他人权益。4、本案诉争房屋尚没取得完全产权,法院不能判决归张丽所有。5、本案诉争房屋的评估价是548800元,原审判决张丽补偿张锁柱12万元有失公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权利人要实现其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须以国家公权力的保护为后盾。而国家公权力要实现对物权的保护,必须以确定物的范围和界域为前提。一套房屋的范围和界域内只能确定一个所有权,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的统一登记制度中,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登记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故不动产虽然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但成套建造的单元楼房不得由两个以上个人分别所有该套房屋内的不同房间。张丽与张锁柱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带阳台一间归张锁柱所有、北面一间归张丽所有,违反了一物一权(所有权)原则,该约定无效。张丽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该约定无效,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离婚协议中关于住房安排的内容侵害了集体利益为由,确认该内容无效,理由不当,法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有关离婚协议中关于住房安排的内容无效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张丽起诉是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住房的约定无效,并不是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一年期限”不适用本案,张锁柱有关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应在一年内提出、张丽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张丽干2007年11月22日为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了标准价改成本价手续,本案诉争房屋现已取得完全产权。故张锁柱有关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取得完全产权、法院不能判决归张丽所有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张丽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本案诉争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本着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用和方便当事人生活的原则,应确定房屋归一方所有,分得房屋一方给付另一方房屋折价款。

在张丽与张锁柱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张丽不同意以竞价方式确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1、本案诉争房屋是张丽与张锁柱结婚前,张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其单位购买的标准价住房;2、张丽在婚前用个人财产支付房款23594.6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丽与张锁柱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款23962.42元,取得标有“标准价出售住宅”字样的以张丽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证书;3、张丽与张锁柱离婚后,张丽又用个人财产补交了差额款17286.2元,办理了标准价改成本价手续,取得完全产权。基于上述考虑,法院确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张丽所有,由张丽给付张锁柱房屋折价款。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张丽所有,与二审法院观点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诉争房屋在张丽与张锁柱婚前、婚后的付款情况及房屋的现值,判决张丽给付张锁柱房屋折价款12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张锁柱有关本案诉争房屋的评估价是548800元、一审法院判决张丽给付张锁柱12万元房屋折价款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因无视本案诉争房屋的购买及付款情况,只拿房屋现值谈公平,没有说服力,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共涉及四个焦点问题:

一、本案是否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里的一年期间是不变的,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属于除斥期间。根据欺诈、胁迫行为作为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这一规定看,该条解释应是借鉴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关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关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而一年除斥期间是仅对变更权、撤销权而言的,并不适用于无效。据此,可以理解为:财产分割协议有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请求变更或撤销,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请求确认无效并重新分割,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本案中,张丽起诉主张的是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分割协议无效,因此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所以,二审法院认为《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一年期限”不适用于本案。

二、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付款方式的不同以及购房款的来源不同,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并不都是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笔者认为,如购房款全部由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支付,不论婚前是否支付全部房款,均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如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论用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有多少,均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中,张锁柱及一审法院均认为,诉争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以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笔者不赞同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来判断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有些人婚前购买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证书,但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继续偿还银行贷款,该房屋虽在婚前取得所有权证书,但仍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情况实质是将夫妻共同财产注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由于夫妻之间特定身份关系的存在,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无法按照按份共有对待。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对于一个特定的物,不允许部分属于个人所有,部分属于共同所有。所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只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些人婚前支付全款购买房屋,在婚后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婚前支付部分房款,婚后又用个人财产支付其余房款,并在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这两种情况下的房屋应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为了使物权法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很好地衔接,应强调这样一个观点:夫妻之间谁取得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的归属并无必然联系。谁取得房屋所有权是由房屋买卖合同决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房屋出售方即负有向房屋购买方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待移转所有权的条件成就时,房屋所有权只能移转给房屋购买方。也就是说,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只能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买方。而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前文已述,房屋的归属则取决于购房款是否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而房屋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在其结婚以后,是否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剩余购房款则因不同的家庭而有所不同。所以,夫妻之间谁取得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的归属并无必然联系。

夫妻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如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应根据物权法有关“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这种情况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也是如此:某甲继承取得一套房屋,在法院的判决中通常表述为该套房屋归某甲所有。根据法院的判决,某甲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但因该套房屋是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套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即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可以看出,实际享有所有权的人,除了取得所有权的人外,有时还包括与其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

本案中,张丽婚前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房屋,在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时,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将所有权移转给张丽,张丽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为张丽与张锁柱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所以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共同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各项权能。

三、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分别所有一套房屋中的不同房间是否有效?

张丽与张锁柱在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房屋,虽然是以标准价从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购买的,该房屋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但无论两人怎样分割该房屋,与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改变,所以不会侵害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的权益。因此,二审法院并没有采用一审法院认定张丽与张锁柱有关房屋约定无效的理由。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的施行为本案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和依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物权的概念:“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一概念强调了物的特定性以及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

物的特定性就是物权理论上的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就是物权理论上的一物一权原则。这是传统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该原则中的“一权”仅指所有权。现代法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中,除了包括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外,还包括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种类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本文采传统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因为该原则的本意就是对所有权而言的,至于现代法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所增加的部分,应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原则,没有必要将其合为一个原则。物权法虽然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但仍以一种隐而不显的方式肯定了这一原则,这在物权的概念、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条款中均有体现。

除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外,物的特定性,一方面是指作为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另一方面,作为物权的客体,必须有明确的范围和界域。只有这样,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才能得以实现。正如本案二审判决中表述的那样:权利人要实现其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须以国家公权力的保护为后盾。而国家公权力要实现对物权的保护,必须以确定物的范围和界域为前提。

通常情况下,一定范围和界域内客观上独立的特定物,也就是物权理论上的“一物”,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而物权法以专章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允许在一栋楼的范围和界域内,设立多个区分所有权。笔者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针对现代社会的新情况,对一物一权原则所作的发展。这一发展是将“客观上的一物”划分为多个“法律上的一物”,“法律上的一物”的最小单位由法律规定,不能任意划分。现实生活中,一些房地产开发商将没有固定间隔的商业用楼的特定空间,以转让铺位所有权的方式出售给不同业主,然后再由特定商家统一承租后直接从事商业经营,或转租给不同的商户进行商业经营。因这些特定空间是否属于“法律上的一物”尚不明确,不少业主在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时遭遇麻烦,至今无法取得产权。这就是任意划分“客观上的一物”所带来的后果。住宅楼中“一物”的最小单位是套,一套房屋内的不同房间,不能单独设立所有权。

如果住宅楼中的一套房屋以房间为单位进一步划分为多个“法律上的一物”并分别设定所有权,会因共同使用的大门、门庭、厨房、卫生间等部位难以分割,而造成每个所有权的实际范围和界域无法确定,进而所有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难以实现。因此,在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的统一登记制度中,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登记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夫妻协议离婚时,如约定分别所有一套房屋中的不同房间,显然是为一套房屋设定了两个所有权,这样的约定违背了一物一权的物权原则,因而是无效的。

四、对既有夫妻个人财产又有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共有房屋应如何分割?

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被确认无效后,该约定自始不发生效力,房屋仍处于共有状态。

前文已述,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如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论用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有多少,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并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这是由夫妻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决定的。离婚后,夫妻之间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便不存在,法定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除非双方因没有能力分别解决住房等原因而自愿维系共有状态,否则只要离婚的一方请求分割共有房屋,应当得到支持。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有关“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

对于既有夫妻个人财产又有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所谓按贡献大小进行分割,就是按照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对房屋的现值予以分割。如果仅将个人财产出资额析出,其余作为共同财产,房屋升值时对用个人财产出资一方不利,房屋贬值时对另一方不利。因此,仅将个人财产出资额析出的办法是不可取的。

在物权法施行之初,本案判决对增强人们的物权意识有积极意义,并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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