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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债务如何处理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4-04-08 01:52:53

     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由来已久。虽然我国《婚姻法》在2001年作了大幅修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连续出台了两部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但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至今还是没有得到很好解决,这不仅反映在离婚案件的审判中,也反映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案件中。同时,在普通百姓层面,尽管人民法院通过各种法制宣传渠道,作了不少“假离婚,真逃债”其实并不能达到目的的宣传,但现在还是有不少夫妻继续试图通过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相关的案例仍屡见不鲜。之所以会出现上述局面,其中固然有当事人对法律缺乏了解的因素,但我们也不能否定其与人民法院当前对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还不够成熟有关。在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主要就离婚判决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遇到的以下问题作简单探讨。

一、离婚判决应否处理夫妻共同债务

现在有很多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持消极回避态度,即原则上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这种做法的理由归纳起来不外乎有以下几种:1、当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离婚诉讼中涉及的夫妻债务形态如夫妻财产一样纷繁复杂,举债原因、债务性质、表现形式等多种多样,不少情况下确实较难令人准确把握。2、因为债权人对离婚诉讼不知情,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会通知其参加诉讼,所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和多少只是债务人的单方陈述,如法院认定该债务并对其作出分担处理,显得缺乏应有严谨。即使债权人对离婚诉讼知情,其以何种身份(证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也还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3、在债务人未知情和参与情况下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不仅违背《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关于债务转移的实体法规定,也与“不告不理”的程序法原则相悖,很有可能会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等等。为此,有些基层法院的法官干脆就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应该取消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1]。

但笔者认为,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还是应当采取适当作为的态度。理由至少有以下两点:

1、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是婚姻法的明确要求

可以发现,尽管《婚姻法》2001年经过了大幅修改,但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新旧《婚姻法》的规定却仍然是基本一致的。如原《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新旧《婚姻法》都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提出了明确要求。 

其次,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婚姻法》的上述要求也作出了相应的明确和完善。2004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上述规定中至少可以看出两层明确含义:第一,离婚时,即使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分割,包括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分担安排,当其效力仅限于夫妻双方,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债权人的利益仍可在连带债务制度的安排下得到充分保护。第二,离婚时,当事人间达成的债务分担协议,或是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分担安排,可以成为夫妻一方在单独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全部或主要债务后,再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

可见,离婚审理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是《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内含的应有之义。

2、能够更有利于实现离婚当事人间利益分配的平衡

《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之所以要求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显然有对离婚当事人利益进行平衡方面的考虑。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应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法院要对夫妻债务的偿还作出判决,显然不会只简单地根据夫妻对半承担的原则予以处理,而必定是一个予以综合考量的问题。因为究其本质而言,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权同有形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样,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所以,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分担处理,其遵循的原则应该是与分割共同财产一样的,即《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样应适用于夫妻债务的分担处理。在离婚审判实践中,往往会有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对维系家庭、照料老人、抚养子女、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尽到了主要责任,而离婚另一方当事人则在该些方面尽到的责任并不均等,或是对造成离婚存在明显过错,那么在离婚时,如果双方并无多少夫妻共同财产可分,或者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尚不足以体现对女方或是对家庭尽主要责任方的利益照顾,法院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上采取适当倾斜的原则--亦即使女方或者对家庭尽主要责任的一方少承担夫妻债务或是不承担夫妻债务,就比较显得符合公平原则了。所以,共同债务如何在夫妻之间分担绝不是一个简单的“对半开”的问题。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分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原因和去向,既要注意维护家庭整体利益和法定扶养义务的实现及正常生产生活的需要,确立共同债务责任,又要把握是非过错,赋予夫妻双方不同的清偿责任[2]。

但是,如果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在没有足够充分的理由下不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上述债务分配原则往往不会在债权人对夫妻双方另行提起的债务诉讼中得到处理。显然,债权人另案提起的诉讼仅仅是个单独的债务诉讼,其诉讼请求仅会是要求夫妻双方偿还债务,而按照通常的理解,法院在该类案件的处理中,多半也不会再去认真审查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双方内部应再如何分担债务问题,因为这毕竟不是债务案件、而是离婚案件着重所要解决的问题。

所以,如果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动辄不予处理,那么不仅与婚姻法的精神相悖,而且也使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行使债务追偿权的制度设计落空。

显然,离婚诉讼是夫妻共同债务得以合理分担的最适合阶段,人民法院适当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必要的。关键是其中所要遵循的原则是:既要使夫妻双方之间的利益分配实现平衡,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同时也要最大限度地不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夫妻财产制的目的固然在确保男女平等,但同时亦在明示夫妻之财产关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3]。笔者以为,根据现行的《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上述原则应该是可以得到实现的,关键是法院如何协调好离婚诉讼与债务诉讼之关系,并在判决文书中如何恰当地进行实际表述。

二、离婚判决如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

(一)离婚诉讼与债务诉讼两者关系之定位

如同要否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一样,离婚诉讼对夫妻债务究竟应处理到何程度,也一样是个有非常争议的问题。肯定观点认为:从减少当事人讼累、便于查清债务事实、避免离婚诉讼和债务诉讼发生矛盾等方面考虑,离婚诉讼应该完全彻底地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法院应该通知债权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在其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后,在离婚判决主文中判明夫妻双方如何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反对观点则认为:如果将债权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基于离婚诉讼是变更之诉,债务诉讼是给付之诉,将两个毫无同一性而言的诉讼标的放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有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且债权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其诉讼权利是得不到充分保障的。另鉴于债权人主张债权本身也是一个复杂问题,如离婚诉讼在夫妻债务问题上走得太远,容易使离婚诉讼复杂化,影响婚姻关系的处理,使离婚审理偏离正常方向。笔者注意到,关于该问题最高法院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法官曾经有过倾向性表述:债权人能否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离婚诉讼,理论上可以继续探讨。离婚之诉虽是复合之诉,但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是前提和基础,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诉讼请求是从属之诉。因此,债权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离婚诉讼应当慎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另一个讼向离婚夫妻主张[4]。笔者认同后两者的意见,具体理由在此不展开详细论述。

基于以上认识,那么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离婚诉讼与债务诉讼之间到底应该有怎样的关系?显然,根据目前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离婚诉讼可以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一定安排,但是一条不可超越的基本底线是:该种处理安排的效力不能及于善意债权人,亦即离婚诉讼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能对债权人正当行使债权造成任何阻碍,一切以债务诉讼认定的最后结果为准。既然如此,由此产生的一个关键问题是:离婚诉讼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的意义又何在?笔者以为其意义体现在以下三点:1、在离婚诉讼中认定的债务数额与债务诉讼中认定的债务数额一致的情况下,离婚诉讼确定的具体债务清偿比例或是数额,即使债务诉讼的判决文书没有写明,也可以直接成为先向债权人清偿全部或主要债务后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进行追偿的依据。2、在离婚诉讼中认定的债务数额与债务诉讼中认定的债务数额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债务诉讼的审判法官可以直接按照离婚诉讼确定的债务分担比例,根据债务诉讼中实际认定的债务数额,重新判决夫妻之间就具体债务如何承担。3、在离婚诉讼中认定的债务数额与债务诉讼中认定的债务数额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债务诉讼的审判法官可以参考离婚诉讼确定的债务分担比例,在对夫妻利益重新进行均衡后,根据债务诉讼中实际认定的债务数额,判决夫妻之间就具体债务如何承担。

不妨举例说明:在某离婚诉讼中,根据夫妻双方的一致认可,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额是10万元,考虑到女方对家庭尽到了主要责任,离婚时又无多少夫妻共同财产可分,故法院最后判决10元共同债务,由女方承担3万元,男方承担7万元。不久,债权人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向法院另行提起债务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在该诉讼中,会出现三种处理结果。第1种情况:如果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就是10万元且经审查确实成立,那么法院可直接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0万元,即使不写明两被告之间的分担比例是3/7开,夫妻之间也应该按照该比例进行内部追偿,因为这种情况下离婚诉讼与债务诉讼认定的债务数额完全一致。第2种情况,如果经审查能够成立的债权不是10万元,而是12万元,或是8万元,亦即两个诉讼认定的债务数额相差不大,那么该诉讼中法院还是可以按照离婚判决认定的3/7开比例,就12万元或是8万元在夫妻双方之间确定分担比例。第3种情况,如果经审查能够成立的债权不是10万元,而是20万元,或是只有2万元,亦即两个诉讼认定的债务数额相差悬殊,那么在该诉讼中,如果再按照离婚诉讼的3/7开比例,显然会使夫妻双方利益出现失衡,为此,法官可在参考3/7比例的基础上,对夫妻的内部分担比例作相应调整。如是20万元的,则应该让女方承担20%左右,让男方承担80%左右;如是2万元的,则不妨判决全部让男方承担。

显然,根据上述设想,离婚诉讼与债务诉讼并存在天然的矛盾和冲突关系,而是一个相辅相乘、有机衔接的关系,在实践中也应该是可行的。当然,其中也明显包含着这样一种要求,就是:债务诉讼中审判法官既要判决夫妻双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要以离婚诉讼为基础,进一步明确作为共同被告的夫妻双方的内部分担比例。笔者以为,债务诉讼中法官尽这样的义务并不为过。毕竟,该类债务诉讼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提起,对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双方债务承担比例作出明确,是该类债务诉讼内含的必然要求。

(二)离婚判决如何表述夫妻共同债务之处理

人们过去通常会认为如果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仅仅明确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基于生效判决之既判力,其效力也将及于债权人,从而有损其债权的实现程度。现在,尽管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经对夫妻债务处理效力仅限于夫妻内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如果该种规定没有在离婚判决文书中有所体现,那么还不足以消除人们包括债权人在该问题上存在的疑虑,或者也不足以消除离婚当事人通过假离婚来逃避债务的特有投机心理,为此,判决文书对夫妻债务处理的效力作相应明确应该是必要的,关键是把握好如何表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适当界限问题。具体操作时,首先可在判决主文中,应该在判明夫妻共同债务在原、被告之间如何具体分担后,同时写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一方就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判决确定的清偿比例,向另一方进行追偿。亦即是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在离婚判决上明确地体现出来。其次,可在判决主文或是判决理由部分特别写明:“本院对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承担方式的确定,其约束力仅限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该种表述的内含之意是:如果在本离婚诉讼之后,债权人对夫妻双方提起了债务诉讼,则应以该债务诉讼认定的债务数额及承担方式为准。虽然这样可能使离婚判决书的表述显得繁琐一些,但这样确实是妥善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所必须的。

如上表述,离婚诉讼与债务诉讼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就不会出现生效判决间既判力的冲突问题。说得具体点,其可较好地实现四个基本目标:1、离婚诉讼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适当处理;2、不会使离婚诉讼与债务诉讼之间的文书效力发生冲突,两种不同的诉讼各行其道,和谐共存;3、不再为夫妻假借离婚逃避债务预留不必要的模糊空间。

当然,离婚调解书也可按照上述原则处理夫妻共同债务。

三、离婚判决应处理怎样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审判实践中,如前文所述,当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夫妻现在从事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非家庭生活时中所负的债务越来越多,所以什么样的夫妻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哪些共同债务适合在离婚诉讼中作出处理,本身就是一个复杂问题。考虑到离婚之诉是一种复合之诉,其核心问题是解除夫妻关系,从属问题才是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所以,笔者认为尽管根据婚姻法的要求,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上应该持积极作为态度,但鉴于离婚案件的实际特点,法院该种积极作为也应该是有一定限度的,或者应该说在该问题上持从严、谨慎态度。

关于什么样的夫妻债务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入离婚判决的处理范围,笔者在此提两点简单看法:一是看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共同债务的确实存在是否一致认可。如果一致认可,法院没有理由不处理该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在夫妻对共同债务是否客观存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着重审查主张共同债务存在的夫妻一方是否进行了有效举证。如果进行了有效举证,则即使对方不承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还是应该对该债务依法作出处理。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债务如夫妻一方为子女上学、看病、照料老人,或是婚后为了双方共同利益以一方名义贷款买房等,是比较容易查证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反之,如果主张债务分担的夫妻一方不能就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有效举证,那么法院就不予处理该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我们必须承认: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看似简单,其实是个涉及诸多利益和制度艰难平衡的复杂问题。其究竟应如何妥善解决,今后有待我们广大民事审判法官继续积累智慧经验,也有待立法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继续作出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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