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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离婚律师:离婚时小产权房的处理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4-02-09 23:29:41

 

       王女与陈男于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27日育女陈某,陈男在2010年签订一份《某乡某村居民康居示范小区销售合同》,购买位于该小区的房屋一处,出卖方于2011年6月15日以该某某康居示范村建设指挥部名义发证给陈男与王女(所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注明,陈男为房屋所有权人,王女为共有人)。2013年王女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述房产。本案中某某指挥部并不是颁发房屋产权证之适格主体,且系开发商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卖给了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陈男和王女,涉案房屋属于“小产权房”,那么,究竟如何处理王女主张分割上述房产的诉请呢?
观点一: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因为当事人只涉及婚姻关系双方,那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即使是“小产权房”,也可以写明归属哪一方。在本案中,可以按双方陈述的调解意见出具调解书,即,写明涉案房屋归陈男所有。
观点二:认为,对于“小产权房”,因为到目前为止政策及法律是不予认可的,则不能写房屋的权属是归哪一方所有,只能写由哪一方居住使用,而且,对离婚案件中,因为房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还应注明如该房屋能办理产权登记,则另一方协助居住使用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观点三:认为,对于政策及法律不予认可的,即为不受法律保护的,可以直接告知当事人,“小产权房”不予处理。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了,可以就“小产权房”,陈述由哪一方居住使用,如该房屋能办理产权登记,则另一方协助居住使用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一、“小产权房”,并不是法律上的一个概念,而是人们约定俗成的一种称谓。虽然“小产权房”的存在,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中低收入者购买低价房的需求,但是,据相关统计显示,“小产权房”的总量已经接近我国城镇住宅数量的三分之一,在2005到2010年间,由于城市商品住房价格过快上涨,小产权房的增速明显高于2005年的前十年,如此严峻的形势让治理“小产权房”的呼声越来越高。“小产权房”需要进一步治理,纳到法律化、法规化过程当中去。因此,如何理清“小产权房”的身份成了一道难题。针对“小产权房”问题,国务院日前也已做出部署,责成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牵头,成立专门领导小组,负责小产权房的摸底和清理工作。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个问题的司法尺度会得到统一。
     二、回到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涉案“小产权房”房屋归陈男居住使用,王女不得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如该房屋能办理产权登记,则王女协助陈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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