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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岸区法院离婚判决书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4-10-21 01:00:42

原告彭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412日受理立案。审理中,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2013813日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房屋评估申请,要求对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88号房屋现有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经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摇号后委托湖北银厦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司法评估。尔后,该公司作出银厦评字(2013)第S05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并于20131010日将该报告提交本院。2013102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万世红、人民陪审员乔佳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和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413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20054月购买了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88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65000元。现金支付人民币65000元,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肖某名下。200626日生育一子肖某乐。从20115月开始被告肖某回家越来越晚。从201110月开始至今,被告肖某干脆不回家吃饭,也不回家过夜,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现向法院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肖某离婚;婚生子肖某乐由被告肖某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分割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88号房屋。我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300元。被告肖某辩称:我和父母都是从农村来武汉市的,她及家人都看不起我们。我与原告彭某结婚后,由于其一直未外出工作,没有工资收入,家里的一切开支均由我及家人承担。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只要她找我要钱,我不给,她就提出离婚。现在我同意与原告彭某离婚。婚生子肖某乐由我抚养,原告彭某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为了能够在武汉市有一个安身的地方,由我父亲出资购买了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88号房屋一套。因为我父亲年龄问题,不能办理房屋贷款手续,该房屋就登记在我的名下。购买房屋后,银行贷款一直是由我父亲负责偿还。该房屋应属于我婚后个人财产,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我现在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4500元。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婚生子肖乐佳的事实。证据二:《产权信息查询表》、《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88号房产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肖某名下的事实。证据三:《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肖某有婚外情等原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肖某对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该房屋的资金是其父亲出资,不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肖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武汉市服务业发票》二份;2、《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一份;3、《收据》三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5、《收条》2份;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明细一组。上述证据证明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88号房屋虽登记在被告肖某名下,但购买款系其父亲出资、银行贷款也是由被告肖某父亲偿还,该房屋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购房时支付的首付款由被告肖某父亲出资的事实。

原告彭某对被告肖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看不清楚,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存折上也看不出资金的流向和用途。原告彭某和被告肖某对湖北银厦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银厦评字(2013)第S05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夫妻关系成立、双方共同生育婚生子肖某乐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从证据二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88号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登记在被告肖某名下的事实,但单从该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彭某和被告肖某自己出资购买的事实;仅从证据三内容来看,尚不能证明被告肖某有婚外情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虽从被告肖某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各种收据的付款人均为肖某,但从原告彭某和被告肖某实际收入来看,二人的共同收入不足以支付购买房屋所需的款项,故被告肖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88号房屋系被告肖某父亲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肖某名下、银行贷款由被告肖某父亲偿还、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156.26及利息人民币2643922元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由湖北银厦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银厦评字(2013)第S05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88号房屋现在价值人民币568300元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自由恋爱。20044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26日生育一子肖某乐。婚后,原告彭某一直没有外出工作,无工资收入。在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事后又不及时进行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10月起,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分居期间,婚生子肖某乐一直随被告肖某及家人一起生活。从201011月起原告彭某未支付婚生子肖某乐的抚养费。审理中,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均同意离婚;婚生子肖某乐愿意与被告肖某共同生活。双方认可原告彭某现在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300元;被告肖某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4500元。

另查明,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88号房屋登记在被告肖某名下;房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5000元,该房屋首付款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肖某父亲出资;以被告肖某的名义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该贷款由被告肖某偿还。截止201310月被告肖某已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5156.26及利息人民币2643922元。该房屋经评估现在价值人民币568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虽婚前了解较少,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理应互相尊重,互相磨合,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由于双方在性格及成长环境等方面存在差异,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遇到困难和发生矛盾时,都没有用积极的态度去沟通和化解。原告彭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平等的看待夫妻关系,特别是在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时,原告彭某过多的从自身利益考虑,忽略了被告肖某的自尊,挫伤了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肖某在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时,未顾及原告彭某及家人的感受,语言过于生硬,态度有些急躁,使得夫妻关系渐渐疏远,夫妻感情日益淡薄,造成夫妻双方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有责任。此种婚姻关系继续维持对双方心理、身体、生活及双方家庭均为不利,应予离婚为宜。现原告彭某和被告肖某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抚育,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在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上,不仅只听从当事人双方对子女抚养权的处理意见,同时还应该依据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及双方对子女的感情等因素综合考虑。婚生子肖某乐现在大多数时间随被告?某及家人一起生活,并由被告肖某及家人照顾其学习及生活起居,已形成其比较适应的生活环境,加之被告肖某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可以为婚生子肖某乐提供较好的学习、生活条件和环境。为了小孩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给其一个安宁舒适的生活环境,婚生子肖某乐跟随被告肖某一起生活对其身心健康、人格发展更为有利。故婚生子肖某乐由被告肖某抚育。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有共同负担子女抚育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义务。故原告彭某应支付婚生子肖某乐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工资收入状况及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但不得超过父母工资收入的30%。原告彭某每月理应按照其现在实际工资收入的30%支付婚生子肖某乐抚养费人民币690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自愿给付婚生子肖某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本院予以准许。如随着婚生子肖某乐逐渐长大,相关抚养费用也会增大,婚生子肖某乐可另行向法院提出诉讼。由于原告彭某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从201111月起未尽抚养婚生子肖某乐的义务,其应给予被告肖某单独抚养婚生子期间一定的经济补偿。其补偿标准可比照原告彭某自愿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予以给付(即每月支付人民币800元);支付时间从201111月至201311月。故原告彭某补偿被告肖某单独抚养婚生子肖某乐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19200元。虽婚生子肖某乐随被告肖某共同生活,但原告彭某有探视婚生子肖某乐的权利,被告肖某有协助其探视的义务。考虑到婚生子肖某乐现在学习、生活情况,故原告彭某每周周六可探视婚生子肖某乐1天并负责接送;法定节日可探视2天并负责接送。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88号房屋虽登记在被告肖某名下,但在购买房屋时,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刚刚结婚不久;原告彭某未外出工作,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被告肖某的工资也不高;被告肖某及家人从农村来到武汉市,需要一个安身居住的地方;加之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系被告肖某父亲出资,且购买该房屋时,被告肖某家人聚全家之力,花费了其家里全部的积蓄。综合上述客观事实,从公平原则出发,故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肖某婚后个人财产为宜。因此,该房屋所欠债务属于被告肖某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故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贷款部分及该房屋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告肖某账户上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101595.4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75156.26元,利息人民币26439.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纠纷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肖某应给予原告彭某在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补偿金额具体计算标准为:夫妻共同还贷金额×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房屋本金+离婚时已支付的利息)÷2(即101595.48元×568300元÷(165000元+26439.22)÷2),故被告肖某应补偿原告彭某人民币150796.45元。原告彭某以“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南京路88号房屋系婚后购买,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子肖某乐由被告肖某抚养;原告彭某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肖某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彭某每周周六可探视婚生子肖某乐1天并负责接送;法定节日可探视婚生子肖某乐2天并负责接送。

四、原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肖某已垫付婚生子肖某乐养费人民币19200元。

五、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人民币150796.45元。

六、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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