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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无法实现不是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4-10-02 18:05:06

□案情

  李毅与肖月于2005年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肖父生育了4个女儿,家中无男孩,李毅便入赘至肖家,并在婚后将其户籍从云南老家迁至江西万安生活。2009年2月,他们的儿子出生。

  后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肖月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肖月直接抚养,肖月一次性补偿李毅3万元。判决生效后,肖月将3万元补偿款支付给了李毅。与此同时,肖月携儿子外出一直未归。李毅离婚后见不着儿子,便于2011年5月以行使探望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毅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肖月及儿子仍未出现,李毅的探望权无法实现。2011年8月,李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儿子进行探望,后经法院采取多种执行措施,仍无法查找到肖月及其儿子的下落,遂对该执行案件裁定中止执行。为此,李毅以其无法对儿子行使探望权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变更儿子的抚养权,由其直接抚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记者刘帅整理)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在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已本着上述原则对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权作出了判决。

  原告李毅从云南老家来到江西万安县的被告娘家落户,离婚后原告除了婚生子外在万安举目无亲,没有固定住所,没有固定收入,显然没有对婚生子进行直接抚养的能力与抚养条件。离婚后时至今日,原告的这种状况未得到明显改观。

  被告肖月在其娘家无兄弟,尚处壮年的父母能够且愿意帮助其对婚生子进行抚养,目前具有较原告更优越的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探望权是不同于抚养权的一种法定权利,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保障其探望权的实现。

  被告一方设置障碍,使得原告的探望权暂时无法实现,并不能成为原告诉请变更婚生子抚养权的法定事由。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变更婚生子抚养关系的其他正当理由。为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毅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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