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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离婚财产纠纷案再审判决书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4-10-11 01:06:4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皖民提字第000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纯月。

  委托代理人:王淮灵,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荣杰。

  委托代理人:饶明旺,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吴纯月与被申请人朱荣杰离婚财产纠纷一案,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凤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吴纯月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淮民一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吴纯月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皖民一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淮民一再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吴纯月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皖民再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吴纯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淮灵、被申请人朱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荣杰于2011年5月23日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1、判令双方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共同债务36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

  吴纯月辩称:1、同意离婚;2、子女已成年,财产债务平均分割,共同偿还,另外小女儿朱莹莹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双方共同承担。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荣杰、吴纯月于198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投,互不信任,无共同语言致发生吵打,朱荣杰曾提出离婚。婚生长女朱莉于1984年3月出生,婚生次女朱莹莹于1990年10月出生。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凤台县大市场东门北边第九间的一层门面一间29.5平方米,二层房屋一套115平方米,对此处房产双方已于2011年8月17日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一楼门面一间29.5平方米,二层房一套115平方米,双方共拟作价50万元,房产均归吴存月所有。二、吴存月一次性给付朱荣杰50万元的50%即25万元。”吴纯月已于2011年8月29日自觉履行。朱荣杰主张的位于凤台县敬老院墙东北方向约20米处,原凤台县汽车修配厂北约10米处有面南东西走向自建楼一栋,楼梯一道五层共十套共同房产。该楼楼梯东五套每套小于楼梯西五套每套约3平方米,朱荣杰自愿放弃楼梯西五套大出的约15平方米一半的面积即7.5平方米的所有权。庭审中朱荣杰主张与吴存月离婚,吴存月当庭表示同意。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朱荣杰主张的为建楼尚欠马鹏的3.6万元工程款,吴存月主张的因大女儿朱莉出嫁、抚育小女儿朱莹莹及本人治病产生的两笔欠款即王会兰5万元和孙志刚8万元。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庭审中朱荣杰请求与吴纯月离婚,吴纯月当庭表示同意,予以确认。吴纯月庭审中称婚生次女朱莹莹尚在读大学,不能独立生活,要求朱荣杰支付子女抚养费。由于朱莹莹已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对吴纯月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凤阳县大市场东门北边第九间一层门面房、二层楼房的分割所达成的协议,该院予以认可。关于朱荣杰主张的一栋五层楼房,该楼虽没有办理产权证,但有吴纯月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吴纯月与马鹏签订的《建房协议》,凤台县公安局北大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凤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行政事业结算票据,凤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0924号判决书,凤台县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第0058号判决书,凤台县城关镇明珠社区居委会调解协议,凤台县人民法院2010年6月24日开庭笔录,蒋华丽、张义顺、魏传华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盛明秀、张士山、王叶俊、李纪、陈守军的证词等在卷证实,朱荣杰、吴纯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位于原凤台县敬老院院墙东北方向约20米处,原凤台县汽车修配厂北约10米处,自建了一栋面南东西走向楼房,该楼高五层共十套,系夫妻共同财产。朱荣杰主张欠马鹏建楼款36000元,因马鹏未到庭且吴纯月不认可,未予质证。吴纯月主张欠孙志刚8万元,孙志刚虽到庭但朱荣杰不认可,且孙志刚与吴纯月有利害关系。因此,朱荣杰主张欠马鹏3.6万元,吴纯月主张欠孙志刚8万元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应由债权人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吴纯月主张本人因治病借款仅提供门诊病历,未提供住院病历及医药发票,不予采信。吴纯月主张欠王会兰5万元,其证据来源合法,证人到庭,证实了借钱的时间、地点、事实及用于合理的家庭开支,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准许朱荣杰、吴纯月离婚。2、原被告位于大市场东门,门北旁第九间一层一间门面房,二层一套房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分割协议予以确认。3、朱荣杰、吴纯月拥有的一栋五层共十套房,楼梯通道以西上下共五套房归吴纯月所有,楼梯通道以东上下共五套房归朱荣杰所有。楼梯道原、被告共有同用。4、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王会兰5万元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5、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775元。

  吴纯月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吴纯月提交了一份吴纯月与章保兰、吴纯侠、吴纯刚、吴纯金、吴纯高、吴纯凤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五层共十套房是其五个兄弟姐妹共同出资建造的,只有第五层归吴纯月、朱荣杰所有,其他的均属兄弟姐妹和其母亲所有。朱荣杰不同意质证,认为协议根本不存在,如果有必要,可以鉴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8月11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吴纯月与朱荣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的位于大市场东门北旁第九间一层门面房一间、二层楼房一套房产的分割达成协议,该房产均归吴纯月所有,吴纯月一次性给付朱荣杰25万元。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已履行完毕。故吴纯月称该调解协议不是自愿达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位于凤台县敬老院院墙东北方向约20米处,原凤台县汽车修配厂北约10米处,面南东西走向的楼一栋,楼高五层,楼梯一道,楼梯道东西上下均各五套,该楼虽没有办理产权证,但有吴纯月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吴纯月与马鹏签订的《建房协议》、凤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行政事业结算票据、凤台县城关镇明珠社区居委会调解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朱荣杰与吴纯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自建楼房一栋五层共十套,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吴纯月虽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因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该份证据,朱荣杰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吴纯月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其兄弟姐妹出资建造,即吴纯月无证据与该份协议书相印证。故吴纯月称五层共十套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吴纯月称欠孙志刚8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朱荣杰对该笔借款不认可,且孙志刚与吴纯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有争议,真实性难以确认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吴纯月承担。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吴纯月在原二审中提供的建房《协议书》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协议书》不足以证明该楼房产权归吴纯月及其母亲、兄弟姐妹共同所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有吴纯月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朱荣杰向凤台县城关镇明珠社区居委会提出的《关于灾后在原址建房的请示报告》、吴纯月与马鹏签订的《建房协议》、凤台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在吴纯月建设该楼房时对吴纯月进行处罚所缴纳的5000元保证金的行政事业结算票据、朱荣杰就该楼房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朱荣杰就该楼房与他人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原判认定该栋楼房为吴纯月、朱荣杰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吴纯月在与朱荣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证,虽然该土地属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土地上的房屋物权归属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判对该房屋的处理亦无不当。吴纯月所主张的8万元债务,原判以吴纯月提供的债权人孙志刚与吴纯月有利害关系,在对该笔借款真实性难以确认的情况下,可由债权人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12)淮民一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

  吴纯月不服向本院申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争议的一栋楼房共十套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栋楼房一至四层归吴纯月的兄弟姐妹及其母亲所有,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对吴纯月主张的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依据不足。(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争议楼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对该房屋使用权的归属进行判决,原判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朱荣杰答辩称:(一)争议楼房虽没有办理产权证,但该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共同出资建造,原判认定争议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土地上的房屋物权归属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二)吴纯月主张8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依据。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此次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争议楼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判对争议楼房的分割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对吴纯月主张的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是否适当?

  (一)关于争议楼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朱荣杰一审中的举证材料,能够证明争议楼房系朱荣杰、吴纯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原判认定该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吴纯月虽辩称争议楼房是其兄弟姐妹及母亲共同出资建造,由于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建房《协议书》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原审查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协议等证据相冲突,吴纯月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争议楼房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吴纯月关于争议楼房系其兄弟姐妹及母亲共同出资建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对争议楼房的分割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不适用于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朱荣杰、吴纯月作为争议房屋的建造人,自房屋建好后即享有物权。原审判决争议楼房共十套房屋分别归朱荣杰、吴纯月所有,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对吴纯月主张的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债权人孙志刚与吴纯月有利害关系,孙志刚虽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但朱荣杰对该笔借款不认可,仅凭孙志刚出具的借条难以确认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原判认为应由债权人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吴纯月关于原判对其主张的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依据不足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民一再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平丽

  代理审判员  袁学梅

  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先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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