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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4-01-07 21:31:24

       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而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会把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在实践中较为混乱,各地法院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简单阐述一些个人观点。

  案例:朱国忠(化名)以购房名义向吕小兰(化名)借款120万元,到期后未能归还,因该借款系朱国忠与王美丽(化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遂起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吕小兰与被告朱国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虽然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国忠与被告王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家庭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也没有被告王美丽的追认,因此该笔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应认定为被告朱国忠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美丽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缺乏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以被告朱国忠个人财产偿还原告的120万元借款。

  本案中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我们不难看出当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负债时,债权人往往无从知道举债人是否将所举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算债权人明知举债方将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难以证明。债权人因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要求举债方的配偶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往往无法提到支持。而举债方便借离婚之名(实质上是名离实合)将财产转移给配偶,使自己减少或丧失偿还能力,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的伤害。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就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这种推定优点在于便于法官裁判,但是在实践中却可能导致某笔债务确实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推定规则的适用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使夫妻共同债务不再是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唯一的衡量尺度,而是将当事人能否举证两种“可反驳事由”来作为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依据,其结果必将导致某些“个人债务”因无法举证反驳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从而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上经常可见的就是,债权人起诉的,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大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丈夫为了赌博向外借款,因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所以妻子要共同承担;丈夫吸毒成性多次向外举债,因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所以妻子要共同承担;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串通伪造债务要求由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该“债务”等。虽然《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一般情况下却很难查出其串通造假的事实,即使查出了其受到的惩罚也很小,串通造假的违法成本较低,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又很大。对于举债的夫妻另一方来说,对这一种共同债务根本无法预知,无法控制风险,也根本无法救济,因为这时候举证责任完全是在被告这一方,他不可能拿到什么证据来证明为一方个人债务,这时候他就只能任人宰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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