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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离婚律师:夫妻共同债务之类型化思考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4-01-19 22:58:55

www.027falv.com       家庭的对外举债,由此形成的债务纠纷,是认定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直以来成为法官办理家庭债务纠纷的难点。在笔者看来,处理此类债务纠纷,法官必须坚持类型化思考,只有掌握了其中的各种债务类型,方能分类研究,实行区别对待,把握其规律性,处理起来也就得心应手了。

一、夫妻共同债务之类型分析
学者毛坚儿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适用》一文(载2013年8月28日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民商审判”版)中,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三大推定规则,即用途推定规则、合意推定规则和身份推定规则,对于我们在审判实务中正确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提供了清晰的办案思路。在笔者看来,任何推定规则皆依赖于特定的基础和缘由,方能运用自如而恰到好处。该三大规则即是依赖于三大类型而提炼的,那就是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用途型夫妻共同债务和身份型夫妻共同债务。
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基本类型。此种债务产生于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此种合意既可以是夫妻共同研究决定,也可以是一方自主决定举债后告知另一方。无论是哪种方式,皆能真实反映夫妻双方均有举债意图,均真实反映夫和妻之意愿。此类债务,多发生于夫妻感情融洽、夫妻互相尊重的家庭,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经济中的反映。因而此类债务较之于其他类型,审理难度明显要低,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夫妻皆认可债务事实,法官极易促成案件和解,当事人亦能积极配合,积极偿还债务。
用途型夫妻共同债务,是根据债务的用途为依据进行分类的。此种债务往往是在夫妻举债合意发生抗辩无法确认情况下,以该债务实际上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推定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类型不需要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为前提,只追求和强调该类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即使夫妻一方自行向他人举债,未经对方同意,但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比如该债务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用品、购买住房、投资入股、经营买卖等,均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所当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类债务容易出现的争议是,夫妻间一方承认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根本不承认,认为根本不知有此笔债务,请求认定为个人债务,让法官大伤脑筋。
身份型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夫妻的身份状态进行分类的。此类债务不以夫妻共同举债之合意为前提,也不以该类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只强调该类债务确实产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夫妻一方所负之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比如,男方打工外出,长时间没给家里寄钱,或者所寄的钱无法满足家庭中请工种地、购买农肥或农药、或者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不得已而借贷等;又比如,男方为家庭经营小本生意亏损发生借贷,或举债入股经营等。集言之,只要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婚姻所系,且又属于夫妻家庭所需之举债。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身份型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近似于用途型夫妻共同债务,一旦发生纠纷,认定较为困难,在夫和妻各执一词僵局下,法官当慎重处理,以免发生误判。
二、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化之法律根据
夫妻共同债务之类型化,必依该债务之法律规范化,没有法律根据作支撑,任何类型即属于无源之水。就合意型夫妻债务之分类,其基本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凡以夫妻双方名义所欠债务,或者虽以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但经过双方同意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该条创立了夫妻共同债务之基本类型,那就是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举债既具有规范性又具有倡导性。合意举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之主要的基本的类型,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原则,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经济上的贯彻和体现。
用途型夫妻共同债务之分类,其基本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适用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23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权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显然,这里的“除外”条件即确立了用途型夫妻共同债务之类型,使之与夫妻个人债务相区别。其实,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的第24条和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婚姻法修正案第41条中皆规定:凡所欠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解释(二)的规定既是对上列规定的重申,同时又设立“除外”条件,当夫妻个人债务转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坚持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
身份型夫妻共同债务之分类,其基本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笔者认为,理解该条规定应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该条规定之法律依据及法理基础。其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即夫妻间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或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就其法理基础言,主要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该制度即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参见高法民一庭《高法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217页)。二是该条规定的“除外”条件有两个,其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该债务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是关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之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之财产清偿,亦即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
三、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化在司法实务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在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化的认识和处理过程中,法官经常遇到合意型、用途型、身份型几种夫妻共同债务的识别和处理。法官在识别和处理中,应重点注意三个方面:
第一,注意通过举债原因、举债动机、举债用途与去向、欠债过程、成讼缘由等方面的分析研究,准确划分债务类型,既刚举目张,又不放过细节。尽管三种分类皆属夫妻共同债务,但类型不同,举债方式不同,成讼过程也不一样;尽管三种类型的结果归一,都最终由夫妻共同履行清偿义务,但法官引用的法律、查明的事实以及阐述的裁判理由并非雷同。因此,类型化案件,当需法官精细化处理,必要时应当依职权调查夫妻双方的亲友、邻居及其他知情人,使案件的处理建立在可靠的客观基础之上。
第二,任何时候都要坚持不当或非法举债的责任自负原则。古罗马法谚云:“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不法行为获得利益”。而按照中国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也不允许任何人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好处,更何况法官原本就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在目前,社会不诚信因素渗透于家庭债务之中,曾经的恩爱夫妻也开始出现感情裂变,各自打起自己的经济算盘,为有朝一日分手而置他方于不利,于是出现假借贷、冒名举债,或基于个人嗜好举债赌博、嫖娼、吸毒等,这些不当或非法举债现象,只有靠法官的慧眼方能识别,务不能让这些不正当债务进入法院的裁判之中。
第三,注重辩法析理,加大思想启发教育的力度,努力争取调解结案,化解好债务纠纷。在社会主义法治框架下,社会以家庭为细胞,家庭以婚姻为基础,婚姻以感情为纽带,感情以互爱为前提。也正是基于此,夫妻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各自的行为均应以守法为基础,以延续共同生活为前提。这应当成为审理夫妻债务纠纷的基本思路。在这种思路之下,法官应当充分利用好三个节点,一是夫妻间的举债无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均必须承认欠债的客观事实;二是无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均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三是欠债还钱无论古今皆为做人常识,因负债发生诉讼并非体面之事,积极清偿债务是重塑诚信人格的必要条件。法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必能有效化解夫妻家庭的债务纠纷。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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