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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离婚律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离婚时如何处理?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3-08-27 23:52:01

【常见案情】

萧某(男)与邓某(女)于1995年结婚。2000年,萧某以两人婚后的积蓄与王某合资成立了某商务有限公司。2003年10月,邓某以与萧某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对包括某商务有限公司51%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萧某同意离婚,但认为某商务有限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合资创立的,邓某一直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且由于两人感情恶化,离婚后,如果邓某参与该公司经营,容易产生内部分歧,对公司发展不利。王某也不同意邓某加入。萧某提出给予邓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经协商未果,2003年11月,邓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在有限公司中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既要考虑到妥善解决夫妻双方的财产纠纷,又要考虑到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协调,这使得有限责任公司非配偶的股权分割更具有其复杂性和特殊性,而当前法律对这方面也缺少相应的完善规范,可供借鉴的判例也不多,所以夫妻离婚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一方的股权分割问题,一直是离婚纠纷案件中司法操作的难点和焦点。

股权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具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

第一、股权的权能具有综合性。在公司法理论中,股权往往被划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两种。一般而言,自益权为财产性权利,包括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而共益权则为公司事务管理参与权,包括如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和无效确认诉权、累积投票权、会计文件或会计账簿查阅权等等。由此可见,股权的权能是综合的,它们共同构筑起股权这一整体权利。

第二、股权具有可转让性。股权是一种可以流通的权利。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公司法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都承认股权是可转让、可认购的。我国公司法对股权的转让同样也作了详细规定,可见股权的流通性是由它本身的资本性所决定的。

第三、股权主体只能是股东,具有唯一性。股权的主体只能是公司的股东,非公司的股东不能享有股权。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出资(股份)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第四、股权具有无形性。股权不同于房屋、车辆等有形财产可以为人们所触摸、所感知,与之相反,股权是不能为人们所感知的。通常公司股东的股权是通过股东的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表现出来的,但它们并不是股权本身,而是股权的权利载体,是股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因而股权具有无形性。

我国婚姻法中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虽然关于夫妻共同股权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条中规定的“生产经营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等解释充分表明股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可以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结合股权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所共有的不是股权本身,而是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和其所代表的价值利益,双方分割的也是该份利益,而不是作为股东的身份或者资格。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离婚时处理股权问题实践操作中的难点

(一) 离婚中股权分割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冲突

人合性与资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法律特征,公司的投资者或者股东恰恰是通过相互之间资本的联合和彼此的信任,才使得公司拥有良好的商业形象和坚实的信用基础以及旺盛的生命力。由此,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稳定和股东间的和谐关系显得尤为重要。若是股东离婚,则发生股权分割,这将使公司股东的构成和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可能与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发生冲突,使原有的良好合作状态及公司的结构受到冲击,进而使公司的决策和管理运营陷入僵局,以至于影响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长远利益。

同时,股东入股除了直接注入资金外,还可以以无形财产进行出资,例如以某种特殊技术,或者以其特殊管理才能等,如果非股东配偶本身不具备公司所要求的条件或资格,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必然会影响到公司日后的正常发展,结果往往是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 知情权的缺失,导致弱势一方的合法利益难以保障

离婚过程中,虽然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均有权主张权利,但是,现实中,夫妻一方,通常是女方将自己的全部经历投入到照顾家庭和相夫教子上,从而在家庭财产上处于弱势地位,出现信息严重不对称,甚至对于股东一方恶意转移、隐瞒公司财产情况的行为也一无所知。

而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我国法律也没有对非股东配偶一方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加以法律规定,给予有力保障。往往造成双方离婚涉及股权分割问题时,非股东配偶一方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 股权估价存在的难点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造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存在一个公开的交易市场,加上随着公司的运营,其股权的价值也不断发生变化,以原始出资额来衡量股权现有价值自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而且,股权价值如何确定法律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而在离婚案件中如何公正、客观地确定股权价值,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四)对于股权分割程序不够明确

2006 年新《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也就是说,2006 年《公司法》中其他股东的同意权是有期限限制的,这样规定维护了转让股东的权利也提高了股权转让的效率。

但是,2006年《公司法》关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没有合理确定其应在哪一阶段行使,也没有像股东同意权那样设定一个合理期限。公司法中转让程序上的缺乏会使夫妻股权分割过程变得繁琐、拖沓,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在行使上产生重复,使股权转让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整体上来说,对于股权分割程序仍然有待完善。

股权价值的确定

股权价值是动态的。当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的资本即变为公司的资产,参与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的经营势必带动资产的动态变化,这时股东的出资额或增值或减值,已经不能用投入的数额来衡量价值。出资额的这种变化决定了股东权益的盈利性和风险性的特点,也决定各个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价会产生很大的差异。股权的这种动态的变化不只是对于出资额和盈余分配的确定,更主要的是对于预期的股权价值给予客观评价,这就使股权评估有很大难度,不同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估价值的差异,也会造成离婚时补偿款差额。如果股权评估后为负值那么就意味股东的配偶将要承担债务,但是当股权分割完毕后公司经营状况变化将对股东的配偶分配不公平,所以笔者认为基于股权价值不稳定性,不易硬性以一个时点的价值给予评估作价,顶多以此为参考价。

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不同,将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格,从而影响公司、股东和受让方的利益。实践中,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有几种做法:

(1)将股东出资时股权的价格作为转让价格;
(2)将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转让价格;
(3)将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
(4)将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也有采用其他方法来确定转让价格的。

上述几种方法,都有其可取之处,但也存在不足。将出资额和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简单明了,便于计算和操作;审计、评估方法通过对公司会计账目、资产的清理核查,较能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拍卖、变卖的方法引入了市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体现股权的市场价值。

但是,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经营者的决策及市场因素的影响较大,公司的资产状况处于一种动态变化之中,股东的出资与股权的实际价值往往存在较大差异,如对股东的股权未经作价以原出资额直接转让,这无疑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概念;公司净资产额虽然反映了公司一定的财务状况,但由于其不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数,也不能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审计、评估能反映公司财产状况,也能对公司运作的大部分情况进行估算,却不能体现公司的不良资产率、公司发展前景等对股权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拍卖、变卖一般时间较紧,转让方和受让方常无法进行更多直接沟通。如不能很好理解和运用这几种方法,将造成股权的滥用,侵犯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基于单一的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都有缺陷,因而在实践中应注意:

一、采用综合评估确定股权转让的基准价格

实践中股东自愿转让股权是股权转让的最为普遍的形式,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股东转让股权是股权转让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两者在股权转让前先确定基准价格上是相一致的。转让双方首先应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评估,确定转让基准价格,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转让价格。法院在强制股东转让股权时,应通过审计、评估确定转让的基准价格。股权转让基准价格即股权转让参考价格,可以是公司的净资产额。在采用了前述的一种或几种甚至其他更多的计算方法后,有的当事人还会结合公司不良资产率、国家产业政策等因素确定转让价格,这样得出的转让价格比较接近股权的实际价值。

二、引入市场机制转让股权

转让基准价格确定后,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转让双方经协商确定的转让价格,只要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在股权的转让中,还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转让股权,拍卖、变卖价格就是转让价格。拍卖和变卖引入了市场竞争机制,相对其他四种方法,更能体现股权的市场价格,是一种比较科学的方法。在股权的强制转让中,应参考股权转让基准价格确定拍卖的保留底价,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股权。

法律建议

(一)建立相应的股权分割原则

离婚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姻法中明确了应该遵循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但是这些原则都是针对夫妻共同财产整体而言的,并没有注意到股权的特殊性,仅仅依靠这些原则不能准确的指导夫妻股权的分割。虽然婚姻法并没有对夫妻一方股权分割问题明确规定,但对有限责任公司中配偶一方的股权分割,在坚持这些基本原则之外,也应该充分结合公司法的一些原则规定。离婚过程中的股权分割问题,不同于以往的生活、生产资料的分割,它涉及到婚姻法与公司法等不同的法律调整领域,因而会产生相关法律的协调问题,在分割时应当兼顾而不能顾此失彼,为了全面落实相关法律,应当建立起区分和补偿原则以保障股权的顺利分割。所谓区分即是不同类型股权采用不同的分割方法,以避免一刀切造成公司陷入僵局或者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对于非股东配偶无法满足成为股东的条件而不能分得股权的,应将该股权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作价以补偿该配偶一方,从而保障该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非股东配偶知情权和弱势一方权益的保障

如前所述,由于信息严重不对称,使弱势一方在离婚过程中无法争取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我国参考《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建立夫妻财产状况告知义务以及制作财产清单制度,保护非股东配偶的知情权。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非股东配偶一方举证说明股东一方的股权情况未免有失公平,所以,建议该类案件处理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作为股东的一方证明公司的经营财产状况或出具资产负债资料,其配偶可以对资料进行查证,若发现恶意隐瞒,则应当少分。

(三)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程序

这方面可以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涉及到股权转让时的具体程序。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夫或妻一方的股权分割,夫妻双方之间如何进行股权分割或转让的具体操作程序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对视为同意的期限、优先购买期限应该具体确定,对什么情况下不得分割,什么情况下可以分割要有具体的解释,对非股东配偶一方正式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具体程序也要有所明确。

(四)完善股权价值评估体系

公司在正常运作中,其股权的价值必然随之变动,股权的价值已不能用初始出资额来衡量。因此在股权分割时,应对其价值进行合理评估。但是,不同时期的评估将使股权价值出现较大差异,事实上难以做出客观公正的估价,这就有可能损害非股东配偶一方的利益。因此,确定合理公正的评估依据和机构至关重要。所以立法应进一步完善股权评估机构的资质、加强股权评估应具备的物质、技术与人员条件、评估费用等,以及由法律授权具体部门对相应股权做出相应的价值参考范围的规定。

结语

夫妻离婚中股权分割不仅是夫妻双方之间的法律问题,它还涉及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平衡和公司的完整性与可持续发展,以及《婚姻法》、《公司法》等法律的协调与统一。其复杂性和特殊性使得我国关于夫妻股权的分割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难题和存在诸多争议。解决这一问题,除了借鉴国外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先进经验,也要根据国情并“与时俱进”,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与完善。笔者相信随着对股权问题认识的加深以及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立法的逐步完善和规范,对离婚中出现的夫妻一方股权分割与夫妻财产的分割的解决也会更加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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