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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婚姻律师:《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3-08-23 18:07:55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理解与适用:本条明确了法院对婚姻无效条件的审查,对于未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除非有特别重大的瑕疵,否则不应轻易撤销婚姻登记,可补正。

目前关于婚姻登记瑕疵的情况较多,如当事人未亲自到场登记、用假身份证登记等,在此情形下,应告知当事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此两种救济途径有时效限制,应注意。

在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时,如另一方主张婚姻关系无效,如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的情形,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不离婚只请求分割财产、处理子女问题等)或撤诉,先解决婚姻效力问题。如当事人坚决不撤不变,应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理解与适用:本条应注意,第一款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体只能是夫妻一方,子女无权要求。因为,子女未成年时,需要抚养,无能力自己承担生活费用;成年后,已形成事实抚养关系,且此条系“推定”,应严格适用。

另,当事人提供的必要证据,应让法官形成足够的内心确信,才能进行推定。同时,进行推定只能适用于父母一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对于当事人要求与另一方的子女即孩子的兄弟姐妹做亲子鉴定,另一方不同意的,不能进行推定。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本条经常适用的情形是:父母双方分居或一方外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时,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此时可以适用此条。但是,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后,再返过来要求支付之前未承担过的抚养费的,法院不应支持。

    另,关于“不能独立生活”,虽然现阶段大学生大部分实际不能独立承担自己的生活费用,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解释认为仅限于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因此,在解释三未对该条进行突破的前提下,适用时仍应参照该条规定。尤其在再婚情况下,如继父母不同意支付继子女读大学的费用,继子女无权要求。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根据《物权法》第99条制定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也是在当事人不想离婚,或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的情况下,对另一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行为进行制止,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办法。但本条应严格适用,无兜底条款,除列举的情形外,其他情形不能适用。

    另,关于本条,在贾明军律师其后所作讲座中指出:当夫妻共同财产是公司股权时,对于是否属于转移财产还是正常经营较难界定,对此问题律师应特别注意。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理解与适用:在解释三出台之前,上海的实践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孳息归个人所有,广东、山东等地的实践是婚后所得的全部归共同所有。此次司法解释明确,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他收益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应区分自然增值与主动增值的区别,如果夫妻婚后对婚前财产付出劳动等价值,由此产生的收益应为主动增值,归共同所有。

另,对于租金,虽学者观点属于孳息,但最高院倾向于作为共同财产,因为房屋租赁出去,出租人需要承担维修、装修等义务,除非当事人能证明另一方完全对租赁无任何贡献,否则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另,对于婚前个人房屋,婚后卖出,再买另一个房子,由此产生的增值倾向于作为共同财产。因为房子卖出、再买、再卖等,系考察市场、房价增值等情况后做出的决定,应该算投资行为的一种。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的规定处理。

理解与适用:虽然《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对于身份关系不适用合同法,但此点应指单纯的身份关系,婚姻法属于民事法律领域,在对相关事项无规定时,应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的规定。《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夫妻之间的赠予经常发生在关系比较亲密的时候,如双方关系破裂,赠予基础已经不存在时,不能强制一方无偿将自己财产赠予他人。

另,《合同法》第192条还规定了法定撤销权,即使不动产赠予已经登记产生效力,在发生法定撤销事由时,当事人也可以根据该条要求撤销赠予。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首先应明确,此条规定的“父母出资”应指全资出资购房,如父母仅出首付款,应适用《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

如父母出资后,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实际是以行为表明仅仅对子女一方的赠予,因此该条与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不相悖。另,此条虽只规定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但如系近亲属出资,也参照此条适用。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解与适用: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先提变更监护关系的特别诉讼,旨在解决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争夺监护权的矛盾,应先以特别诉讼确定监护人后再处理其他事情。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项的规定处理。

理解与适用:本条强调女方的个人权利和人身自由。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理解与适用:制定本条的宗旨一方面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为现在房产证的办理总会因各种原因而比购房合同签订、交款要迟延,另一方面也为了保护银行的利益,因为存在贷款的房屋如认定为共同所有,则要变更还款人等,牵涉到银行。

关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对应增值部分的分割,应按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占总房款的比例乘以离婚时房屋比照购房时的增值,并按保护妇女和子女权益进行分割。

但对于房屋价值降低的情况,双方共同还贷应支付给不享有产权的一方,对于降低的价值由享有产权一方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此条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设立。在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时,应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如受让人明知夫妻共有关系或夫妻关系恶化等,即使支付合理对价也不应认定为善意。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理解与适用:房改房系考虑职工工龄、职务等各种因素后给予的一种福利,一生只能享有一次,即使夫妻有出资,也不宜认为能享有产权。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本条明确养老金分割的范围,不包括单位统筹缴纳部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理解与适用:以离婚为前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如未能按协议离婚成功,应视为条件未成就,不能生效。且一般情况下,这种协议中一方对于财产分割作出一定让步,主要是为了达成离婚的目的,从证据规则的规定来看,调解中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判决中队自己不利的理由,因此,不宜直接按协议处理。

    但是,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即使离婚不成功,该协议仍然有效”的,应按协议判决。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理解与适用:在国外的立法中,夫妻一方受赠的、继承的财产本来就应认定为个人财产,配偶不得分割。我国当前状况,有些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仍由其配偶占有,或有其他原因尚不进行分割,此时,如夫妻离婚,不宜判决另一方可以直接分割这些遗产。当事人可以在继承人实际分割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理解与适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话,应有效。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婚姻法只规定了过错方和无过错方,婚姻法四十六条的情形不存在过错大小的区分,因此不能根据过错大小冲抵赔偿。

    另,针对当前通奸、婚外情等情况,吴法官认为,司法解释无立法权,只能根据婚姻法作出解释,而不能扩大解释的范围。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理解与适用:离婚时,未分割或未知财产,离婚后请求分割或发现后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处理。但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理解与适用:只要还未审结的案件,都应适用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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