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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婚姻律师:房产的“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之区别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3-08-23 17:54:42

我国1980年《婚姻法》将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附属、补充而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归共同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地位并列且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而规定,这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对保障公民充分行使个人财产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在随后的社会现实中,特别是2007101日《物权法》实施后,《婚姻法》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适用冲突问题日益突出,婚姻财产约定中,约定一方婚前财产主要是房产此类不动产婚后共有或为对方个人所有时,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的形式,即对方对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必须要办理完过户方能生效,出现争议时原产权人是否有权利行使撤销权,成为争议的焦点,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当事人利益得不到保障。
有鉴于此,2011812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但是,最高院相关负责人在媒体解释此问题,做了如下表述: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来源于《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  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本报记者 张先明,人民法院报2011813日)由此,在婚前或婚内财产关系中,出现了房产的夫妻赠与夫妻财产约定这两种不同的表述,夫妻赠与情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夫妻赠与夫妻财产约定到底如何区分?夫妻一方把房子百分百无偿过户给对方,这叫夫妻赠与,适用《合同法》,不过户或不做公证就可以撤销;而只给1%50%抑或99%,这就属于财产约定么,就适用《婚姻法》,即使不过户,也不可撤销?是这样理解么?相关争论仍在继续中,但一点可以肯定的,以往的同案异判现象还会继续持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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