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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婚姻律师:离婚协议赠予房产,可以反悔拒绝过户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3-08-23 17:37:50

离婚时,协议书上写明男方将婚前房产赠与女方;离婚后,男方反悔,双方为此对簿公堂。12月29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罕见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男方赠与女方商品房一套的条款。

  2005109日,萧山的王先生和何女士由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协议离婚了,并签订了协议书,其中一个条款约定“甲方(男方)和乙方(女方)居住的一套商品房,婚前房产权属于甲方所有,现考虑到离婚后女儿归乙方抚养,同时乙方和女儿无住房,因此甲方同意离婚后将此房赠予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后,何女士和女儿就居住在这套房屋中。可是令何女士想不到的是,没过多久,王先生说自己不愿把房子送给她了,并于1125日向法院起诉,要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房子的条款。

  1216日,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中,王先生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将事先打印好的的离婚协议交由原告签名,由于当时正值婚姻登记机关临近下班,仓促之中,原告未详细看协议内容,即签上了名字。领取离婚证回家后,才发现在协议中有原告赠与被告房产的内容。目前,原告因经济状况恶化,又没有其他房子,如果履行赠与约定,必将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认为,原告因重大误解与被告签订的赠与条款无效,且赠与财产的产权至今尚未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或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关于赠与被告房屋的条款。

  对此,何女士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协议离婚和约定原告向被告赠与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赠与房屋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当时没有赠与房屋这一条款,被告将不同意离婚。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被告离婚后独自带着女儿在争议房屋中生活,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也符合常理。况且离婚协议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属于政府行为的公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以依法登记为准。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王先生所有的房屋赠与何女士,但在离婚后,王先生拒绝交付赠与房屋的产权。现王先生起诉要求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尽管何女士提出离婚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属于政府行为的公证,原告不具有撤销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对自愿离婚的男女当事人,在查明确实是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公证职能,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作出上述判决。

房产的夫妻赠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别是存在也可谓是明显的。二者在发生的原因及适用的条件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再比如比如房产的夫妻赠与基本全部是物权转移问题,而房产的夫妻财产约定则是物权变动问题。不过,我们应该认识到转移变动是可以无限接近的,所以说二者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变动可以吸纳转移决定了赠与完全可以被约定所吸纳,将赠与排除在约定之外没有道理。从这个角度看,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不甚科学是导致认识混乱的重要原因,也因此反思婚姻法本身的规定是有意义的。

如果夫妻一方(受赠方)来找律师咨询如何确保自己将来经济利益的实现,我们至少可以为其提供以下方案:

    1、以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实现房产赠与,此时为稳妥起见可以规定受赠方的份额为接近但不足100%产权,并且特别有必要再三重申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适用。

    2、将赠与合同进行公证。

    3、在赠与合同中明确体现道德义务性质的意思表示。

    4、在赠与合同中排除赠与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

    5、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撤销赠与的违约责任。

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法规定的一项重要财产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6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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