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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十种协议离婚后的纠纷案例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3-07-02 00:25:04

  一、离婚期间,前后有几份签过字的离婚协议书,引起诉讼纠纷。

  有的当事人离婚过程是痛苦和漫长的,在反复拉锯式的讨价还价过程中,可以产生二份甚至若干份离婚协议,当事人最终会依据最后一份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在民政局备案的那份离婚协议应具有最强的效力,除非当事人在之后的时间另有约定。既然已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登记之前所产生的离婚协议书自然也具备了生效条件。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到的约定,以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没有涉及到而之前的离婚协议书有详细的可操作的具体描述,应该说以前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若民政局离婚登记中的离婚协议没有涉及,而之前的几份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有矛盾的,以最后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

  相关案例:

  林江()与桃丽()1998年在武汉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612日在武汉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从20043月开始协议离婚始到200412月产生诉讼争议时止,共签订过三份离婚协议:

  第一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512日,协议内容:

  一、双方自愿离婚;

  二、 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

  三、关于房产:位于武汉市XX;2X1208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桃丽所有;位于武汉市XXXX2102室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林江所有。

  四、 关于股票和现金:男方林江名下的股票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桃丽十万元人民币补偿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和现金归各自所有。

  第二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612日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协议内容:

  一、 双方自愿离婚;

  二、 双方无子女,不存在抚养争议;

  三、 位于武汉市XX;2X1208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桃丽所有;位于武汉市XXXX2102室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林江所有。

  四、 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三份离婚协议,签订时间:2004122日,离婚登记之后,协议内容:

  补充协议

  双方已于20046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男方考虑女方收入较少,但自愿另行给付女方人民币十万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现女方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6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根据该补充协议,男方应向女方一次性给付十万元人民币,并在三十日内付清,但现时间早已超过几个月有余,男方仍不支付,故起诉要求男方支付。

  男方则辩称:原、被告双方就离婚问题已在2004612日达成离婚协议,且办理完毕了离婚。但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女方以短信等方式,向男方朋友和家人散布侮辱、诽谤男方的言语。为此,在女方这种卑劣手段的威逼下,男方不得已答应女方付款十万的条件,因此,付款并不是男方的本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及离婚后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理应遵守。现离婚协议与离婚补充协议并不矛盾。现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在原告威逼迫使情况下签订,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

  二、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离婚后分割财产时,产生纠纷。

  比如,有一对夫妻,为了早些拿到离婚证,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没有详细将财产及处理方式写明,而仅写财产分割已完毕的字样,而后因为财产分割履行过 程中发生歧义,诉至法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相关案例:

  张明与李兰(均为化名)199510月在武汉市某区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产权利人登记在张明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在李兰名下。二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3113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张明与女方李兰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个儿子归男方抚养。

  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离婚后,女方李兰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

  原告李兰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武汉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存在巨大悬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

  被告张明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名下的汽车、存款归原告,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二个儿子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真实的,现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肯请法院予以驳回。

  子女抚养问题争议不大,即使有争议,也可以很容易通过法院解决。但财产问题却漏洞较大,财产已分割完毕意味着双方对财产的数额、分割的方案、分配的数目均已协议一致,并处置完结。但是,有哪些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协议当中却没有体现。这样,会产生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辩方的意见,既然财产分割已完毕,说明财产已没有必要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

  第二种,诉方的意见,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当依法分割。

  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就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财产分割已完毕,既反映双方处理财产的合意,又表明该合意已实际履行,且未发现此项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分割财产并非离婚时被告隐匿或遗漏的财产。虽然被告名下的财产多于原有告,但协议中,双方只约定二个儿子归被告抚养,而未设立原告的义务。被告独自承担养育两个儿子的责任,要牵制一定的财产、人气,多分得财产是在情理之中的。况且,衡量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原、被告毕竟曾为夫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除了纯粹的利益外,难免参杂其他因素。从双方各自控制名下的财产来看,实质双方已作出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登记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于此判决不服,已上诉至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此案正在继续审理。

  三、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将共同财产完全写入,离婚后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产生纠纷。

  相关案例:

  刘亮与刘梅(均为化名)19985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3月在武汉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如下:

  浦东大道19XX22X5室的房屋产权归刘亮所有,未偿还的贷款由刘亮偿还;

  双方各自名下的现金、股票、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

  双方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原告刘亮诉称:原、被告19985月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3月在武汉市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是发现被告故意隐藏了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本市浦东南路9XX202室的房屋一套,致使夫妻共同财产未得到平均分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要求分割本市浦东南路9XX202室的房屋,或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刘梅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4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方案都是原告主张并同意的。被告购买本市浦东南路的住房,原告是知情的。原、被告在购买该房之前,口头约定该房归被告一人所有,故该房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房的负债也由被告承担。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浦东南路的房屋因法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可以不要写入离婚协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浦东南路房屋是知情的,并且在被告购买该房前,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所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因此,离婚时,原告表示因该房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可以不要写入离婚协议,但被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于被告的此主张难以采信。因此,判令了被告给付了原告九十余万元的房屋对价款。

  四、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其它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离婚后起诉要求分割新发现财产,产生纠纷。

  相关案例:

  马勇()与刘芳()(均为化名)1994年登记结婚,双主于2004812日通过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经法院主持的离婚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其一,原告马勇与被告刘芳自愿离婚;

  其二,位于吉林省某市某区长乐路233XX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刘芳所有;

  其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其它纠纷。

  原告刘芳诉称:原、被告20048月通过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并经法院主持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但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背着原告不知在武汉市某区某楼盘购买了产权房一套,现值130万元,故要求予以分割。

  被告马勇辩称:被告并没有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在武汉购有住房是清楚的,并已承诺归被告所有,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适用离婚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在20048月的离婚协议中,已然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并不知被告隐藏有武汉房产而做出该意思表示,因此,最终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因离婚后原购房主贷人变更引起的纠纷

  相关案例:

  张峰()与刘美()20054月,通过武汉市某区民政局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

  1、双方自愿离婚;

  2、双方无子女,无抚养纠纷;

  3、 婚后所购位于武汉市某区XX441302室商品房产权归女方张所有,贷款归女方继续偿还,离婚时女方一次性向男方支付房屋补偿款42万元。

  刘美虽然如约向男方支付了42万元补偿款,但办理完离婚手续后,男方张峰却不配合刘美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刘美心里十分着急,自己拿着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时,交易中心告之刘美,虽然协议房屋归刘美所有,但这个协议需要经过房屋抵押权人银行的同意,并办理相关主贷人变更的手续。刘美又跑到房屋抵押权人武汉市某银行,要求变更主贷人,被银行告之,需男方张峰一起办理方可,或由男方张峰委托他人办理,但委托书需要办理公证手续。刘美无奈之下,只得求助于律师帮助,后在律师的诉前调解下,此事才在张峰的配合下办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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