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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离婚律师:离婚判决到底有没有标准?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3-06-15 19:57:47

1、在我们的案件接待中,当事人最关心的是判离与否的问题。

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离婚案件一旦进入法律职业者的视野,不管他是律师还是法官,他都必须首先考虑:案件能不能判离,为什么能或不能判离。这就是适用标准的问题。只有把这个问题解决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争议的处理才能进一步展开。

2、与离婚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哪些对判离的“标准”做出了规定?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系统分析整套婚姻法律法规。实践中,律师代理案件,不仅要考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更多的时候,根据具体案情,还要适用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司法解释(二)(三)。最高院出台的这两个司法解释共计八十二条,可操作性比《婚姻法》要具体的多,所以,“八十二条”的适用频率更高。

另外,最高院还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以及其他方面如缺席审判、涉外执行等等的具体审判指导意见。

除了全国统一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一)、(二)、(三)》及其他指导意见外,近年来,随着各地离婚案件中种种复杂情况的出现,各省高院纷纷出台或准备出台相关的《处理离婚案件的指导》。这些审判指导意见下发后,就起到了统一一审、二审的作用,成为处理离婚案件的“准法律”。

比如,上海高院2002年出台了禁止“忠诚协议”的规定,自此,不论婚前婚后,双方立下忠诚协议,都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张男和李女约定:“因一方婚外情或婚外性行为而引起离婚,则该方要赔偿无过错方50万元”。虽然有这个约定,但只要“不忠行为”不构成婚外同居(必须长期共同居住)、重婚(必须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居住),这些协议均无法律效力,受诉法院一律不予支持。而高院指导意见下发前,支持忠诚协议的判决也不为错案,不再调整。

3、《婚姻法》对判离的“标准”是怎么具体规定的?

婚姻法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4、律师解读新《婚姻法》第32条。

这条是关于离婚标准,也就是“判离与否”的主要依据!

首先,该条第2款“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明确了“判离与否”的根本和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该款下面有五项。(一)、(二)、(三)、(四),分别列出“重婚或同居、家庭暴力、恶习、分居”四个导致感情破裂的典型情形;(五)是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个别情形,叫做兜底条款。

无过错方起诉离婚,只要符合前四种情形之一,根据“应予判处离婚”的规定,只要没有特殊情况,法官“应当”并且通常也会根据无过错方的请求,做出离婚判决。

过错方起诉离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如果符合“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该条应理解为,过错方也可以根据自己的上述过错情形,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但由于实际生活复杂,除前四种最典型最常见情形外,其他确实能导致感情破裂的因素,当然也完全可作为法官“应予判处离婚”的理由。但鉴于前四种情形最常见,我们还是可将“离婚标准”归纳为:判离与否,看感情是否破裂;感情是否破裂,看是否符合法定四种情形。

题外话:符合上述四种法定情形的,通常两三个月的时间,原告方就能感受到走出围城的轻松感。 如果您聘请的是一位责任感强、非常能干的律师,在走出围城的过程中,您完全可以托付,只需开庭时亲自到庭即可。

其次,让我们具体分析四种法定情形: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构成重婚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以夫妻名义公开关系;二是长期同居。

重婚属于刑事自诉案件。构成重婚,不仅配偶方可以起诉离婚,还可以自己直接到法院起诉重婚方的重婚罪。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要求: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以6个月期限来认定,但也有3个月即认定的判例。新婚姻法出台后,只有此种情形能构成非法同居;双方均系未婚同居,不再视为非法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家庭暴力不限于夫妻之间。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如老人、孩子实施的家庭暴力,对方不理解不原谅,也可认为感情受到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离婚。如男方虐待自己生父母,女方可起诉离婚。
   
偶发的吵打,不能一概看作家庭暴力。暴力行为必须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在举证技巧上,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对方可报警,警方出警记录有利于离婚举证。

性暴力,也就是所谓的“婚内强奸”问题,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我国没有采取国际通行做法,将性暴力与“身体、精神”暴力并行规定,而是将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视为是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不再单独列出。一次性暴力造成生理或心理的严重伤害,或经常性的性暴力才构成家庭暴力。但如果在离婚的特殊期间,男方强行发生性关系,可以强奸罪论处,目前已经有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的众多判例。

虐待比家庭暴力性质更严重。可以作为离婚诉由的虐待,同样不限于夫妻之间。虐待有多种表现,家庭暴力是其中一种。

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配偶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不予受理,法院告知原告依《婚姻法》第43条找有关部门处理。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且屡教不改

毒品对个人和家庭危害极大,它摧残身体与精神;吸毒人群还易传播各种严重疾病;吸毒女性易走上不洁行业;为获毒资,毒瘾者也易发生抢劫强奸刑事犯罪。所以,一方吸毒且屡教不改,就直接等于伤害了夫妻感情。

所以,“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也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之一。

但根据我们案件代理的经验,证明对方吸毒行为“屡教不改”,有一定难度。法官审案同样也面临这个难题。因此一方以另一方有吸毒行为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中,证据至关重要。首先,可以提供正规单位教育吸毒者的证据,如公安机关笔录、戒毒所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其次,可以提供其他人包括亲属、朋友、居委会等的说服教育证据(包括证人口头证言或书面证明);病历等。因吸毒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也可以刑事案卷中能够证明其具有吸毒行为的书面材料或笔录作为证据等。

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取证办法同上。

4)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

在我们办案过程中,经常有当事人问:外地的工作证明可不可以证明我们夫妻分居满两年啊?在此,我们提醒注意:外地有效证明,可以证明夫妻分居的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分居系“夫妻感情不合”导致的,换句话,如果对方不想离婚的话,法官完全可以相信对方的话,认为分居完全是因工作关系造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

那怎么办呢?

律师建议,对于铁了心要走出围城的朋友,从分居时开始,就要为举证作适当准备。

比如,双方协商签订的分居协议,写明分居开始时间,自己住处,并注明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如果分居后冷静下来感觉仍不适应,起诉离婚时就可作为分居的证据提交。此分居协议也可由律师见证或起草,或经公证处公证。

再有,单方的书面分居声明,用快件性质的邮寄,在备注栏中注明“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或“分居”字样,从邮寄之日起到提起诉讼期间属于分居时间。

还有,夫妻往来信件或短信或QQ或电话录音中有关分居的内容。

律师在办案中,还总结出几点:

第一点,分床不分房。即因子女或经济原因,空间上仍同居一室或同处一处房产,只是分床而卧并常年没有性生活。一方起诉,如对方不承认分居,法官一般不会采信分居事实。

第二点,异地住居,分住不同国家或城市,不一定等于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如一方出国、工作地点变动。原因如上述,不是夫妻感情不合造成的分居。

第三点,能够证明“单纯地理分居”的事实有:单方签署的租房协议、外地暂住证、外地务工证明、外地工作证、一方居委会证明。这些“单纯地理分居”在具体原因上,如能被别人(朋友、亲属、居委会)证明是夫妻感情不合造成的,则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分居”。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将结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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