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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婚姻律师:婚前不动产的权利归属问题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3-04-14 00:20:52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了如果该不动产取得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前,那么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夫或妻一方,并且合同义务在婚前履行,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应由该买受人享有,该房屋是买受人的婚前财产。

如果该不动产所有权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由于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是夫或都妻一方于婚前与卖方共同达成,并没有夫或者妻另一方的参与和意思表示,因此该不动产也属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其所有权的归属不因婚姻关系而从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有的观点认为此类不动产如果是在婚后取得所有权的,无论产权登记在谁地名下,都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对于一婚前支付的首期贷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的债务,由双方返还。但是,武汉离婚律师伍松律师认为,由于该买卖合同形成于婚前,因此,还贷的义务属于买受人单方的个人债务。不动产的权利归属不因他人参与偿还债款而发生转移。

对于该条中不动产增值部分的法律性质,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讲,财产的收益属于孳息,一方婚前签定不动产的买卖合同的,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款方名下的,该不动产由婚前首付方取得。房屋的增值属于法定孳息的一种,应归属于物的所有人。一个人的婚前的财产的孳息不应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的归属应与原物相同,既然原物属于个人婚前财产,不因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孳息也不应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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