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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危害性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3-12-03 00:44:00

本期专家:诸春燕,闵行区检察院民行科副科长,曾获两届上海检察机关民检办案能手称号。

  当诉讼越来越成为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时,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近年来,尽管法院专门采取多项措施打击虚假诉讼案件,但此类案件仍呈现逐年增加的态势,给法院带来很大的困扰。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申请监督案件中发现在涉及金钱给付纠纷案件中,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虚假诉讼有上升趋势。
  继2010年发现1件涉假案件经再审改判之后,相继又发现多起虚假诉讼案件并经法院审理后撤销原来判决。经梳理承办检察官发现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婚姻纠纷等领域中呈现出多发态势,比如离婚一方通过虚假诉讼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又如违法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将违法债务合法化,再如其他以虚假的诉讼主体或提供虚假证据等方式提起的民事诉讼,企图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裁定的案件。
  那么,虚假诉讼到底有何危害性,如何防范虚假诉讼,使得公民个人、法人等其他组织甚至是国家、集体财产免受虚假诉讼的侵害,检察官通过案例为你解析释法。

  案例一:
  夫妻离婚诉讼中
  突冒130万元债务

  这起案件涉及一个家庭因离婚引发的虚假诉讼。去年年初,家住闵行张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丈夫刘某离婚。就在双方为是否离婚及共同财产分割争执不下时,她意外得知,自己与丈夫共有的唯一一套房屋被法院查封。原来在该起离婚诉讼之后,刘某家中的保姆谈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向雇主刘某讨还130万元的借款。
  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支持保姆谈某的诉请,即刘某向谈某归还借款130万元,并依照谈某申请启动了执行程序。张女士无论如何难以接受眼下发生的情形,遂将一封申诉信投寄检察院,请求维护她的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发现,本院存在一些疑点:一个外地来沪的保姆怎会有能力出借如此巨额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是否有制造虚假债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疑?带着这些疑问,承办检察官对原审证据进行了核查,查找了相关证人,最终发现刘某与保姆谈某涉嫌虚假诉讼,以转移刘某与张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之下,法院再审撤销了该起虚假诉讼的原判决,维护了张女士的合法权益。

  检察官简析:

  承办该案的检察官指出,由于民间借贷案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主要证据是借条,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和伪造证据比较简单,容易得逞。因而,民间借贷案件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

  案例二:
  策划虚假诉讼
  却“自食恶果”

  陈某为了向合伙人追讨债务,竟与他人串通制造了一起虚假诉讼,事后却遭遇他人反悔。陈某自食恶果,悔不当初。为了还原事实真相,他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2009年,陈某等三人合伙买下了一处厂房,打算将其改造后进行出租。于是,陈某便请来林某负责施工。改造工程在两个月后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
  2010年7月,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等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陈某对此表示同意,而另两名合伙人却声称林、陈两人是串提起诉讼的,但又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林某的诉讼请求。一场关于施工合同工程款的诉讼就这样落下帷幕。
  令人感到奇怪的是,在原审中同意林某诉请的陈某却在判决生效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陈某告诉检察机关:涉案的工程款项他早已向林某付清。这起诉讼是他找林某一起策划的,原因是两名合伙人一直欠款未还,他想借此从合伙人处索得钱款,再由林某返还给他。谁知在判决生效后,林某却反悔想将工程款占为己有。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陈某提供了收款凭证、相关视听资料以及他与林某就此事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
  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仔细核对收款凭证、查证协议书与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并向当事人进行求证。经过一系列的审查,发现本案确实涉嫌虚假诉讼,陈、林两人隐匿证据、隐瞒事实,导致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作出错误判决。检察机关遂向法院提出抗诉,启动了再审程序。整起案件终于水落石出,依法维护了当事人权益以及司法公正。

  检察官简析:

  本案是一起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领域的虚假诉讼案件。部分诉讼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隐匿关键证据材料,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以实现制造虚假债务的非法目的。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而作出判决。
  这些都给虚假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使虚假诉讼被发现的可能性较低。由于虚假诉讼不仅损害了利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干扰了国家的司法程序,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检察机关依法加强了对该类虚假诉讼的监督力度,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案例三:
  虚构交通事故损害事实
  甘冒风险获取理赔款

  2012年年初,自称为李某委托代理人的张某一纸诉状将殷某告上法庭,其称,2011年年底,被告殷某驾驶一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龙华西路天钥桥路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李某发生碰撞,致使李某严重受伤。
  该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殷某赔偿。
  殷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对张某所言均予承认。法院遂判决支持李某全部诉请,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款10万余元,殷某则承担5万元赔款。
  今年年初,事故实际受害人李某向检察机关申诉称,有人冒用其名义,提起虚假诉讼,造成其无法获得保险赔款。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发现,殷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获悉李某不慎撞伤左膝盖骨折的情况后,报假案虚构其驾车将李某撞伤的事实,并通过相关医学鉴定中心法医违规出具伤残鉴定报告及伪造李某的 《误工证明》 等手段,冒用李某名义,通过民事诉讼方法,从其机动车承保方处骗取保险理赔款10万余元。后犯罪嫌疑人殷某因保险诈骗被法院判处刑罚。而该民事判决也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再审后予以撤销。检察官简析:
  这是一起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生的虚假诉讼,通过该起案件的查处也揭开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一条龙服务”,代理人涉嫌造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情况。

  检察官简析:

  显然,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发现,虚假诉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直接侵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或权益,同时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如果容忍这种行为继续泛滥下去,不仅会对群众的财产造成侵害,而且将会对司法权威和法治建设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那么,如何防范虚假诉讼,我们有必要对虚假民事诉讼之“虚假”主要表现形式进行分析和归纳,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是诉讼主体虚假,即作为原告或被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上不存在或者已经丧失主体资格;二是案件基本事实虚假,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助”法院的判决侵犯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关键证据虚假,当事人通过伪造案件关键证据,造成错误裁判。
  众所周知,虚假诉讼的查处面临着诸多困难,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相关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首先是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举证时下足工夫,即从证据形式上尽可能满足法律规定,加上对方一般不会提出异议,很难被看出破绽。这无疑给虚假诉讼提供了条件和空间。
  其次是当事人制度。虚假诉讼案件多数情形下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串通所致,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可能。若想发现裁判错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告诉和再审程序的启动。再次是民事赔偿制度。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没有规定,实践中对虚假诉讼是否构成侵权存有疑义,故受害的利害关系人即使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也难以获得支持。另一方面,我国刑事立法对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罪量刑没有明确,仍有争议。
  目前,如果公民个人或企业遇到了虚假诉讼,通过何种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检察官提供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法院另案起诉维护自身权益。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为被虚假诉讼侵犯的案外人提供了一条司法救济途径。同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立法内容彰显了立法者对于包括虚假诉讼在内的恶意诉讼“零容忍”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遏制虚假诉讼蔓延的趋势。另一条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对于确实查证属实的虚假诉讼,检察机关通常通过采用抗诉或发检察建议书等形式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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