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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遗产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21-06-16 15:55:38
 案情简介:

郑某1于2002年6月30日出生,其母亲华某与郑某6于2003年12月22日再婚,郑某1随郑某6、华某共同生活,华某与郑某6曾育有一子女,出生不久即死亡,此后未生育共同子女。2016年,华某与郑某1调解离婚。离婚后,华某及郑某1即搬离涉案房屋,郑某6不再给付郑某1抚养费,郑某1也未看望郑某6。2018年9月4日,郑某6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去世时无配偶及其他子女。郑某6兄弟姐妹共五人,除郑某6外,其大姐郑某2、二姐郑某3、大哥郑某4、二哥郑某5。郑某6丧葬事宜均由其兄弟及侄子办理,郑某1未参加郑某6葬礼及吊唁活动。

法院认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虽然以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对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对于未成年子女,如继父母与其生父母离婚时,其与继父母关系不解除,继父母仍有继续抚养他们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据此,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自动解除。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可以互相继承遗产。有过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人认定,人民法院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该案生母与继父离婚是继子尚未成年,且在离婚后双方断绝了情感联系,继子不存在扶养被继承人(继父)的基础,法院认定继子不能继承继父的遗产。
但在实际生活中,我们还会碰到继父母扶养继子女至成年后,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且继父母又未诉讼解除亲子关系的情况。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5条,法院应党结合扶养时间,经济、精神扶养的客观事实,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综合判断。如未避免此类纠纷,被继承人可以选择订立遗嘱或诉讼解除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方式规避风险。
法律链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5.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
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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