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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鞠某关于父母还贷离婚纠纷二审判决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6-04-17 21:46:41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1498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涵,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韪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梅与被上诉人鞠海涛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459日作出(2013)苏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洪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海涛诉称,我与洪梅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现我与洪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洪梅离婚。
洪梅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财产。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梅、鞠海涛于200911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鞠海涛婚前个人财产有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04-1XX房屋一处。洪梅、鞠海涛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28号楼X单元XX号库房使用权;LG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上述物品均在鞠海涛处);鞠海涛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共计人民币27634.37元。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鞠海涛提出离婚请求,洪梅亦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鞠海涛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04-1242房屋一处归鞠海涛所有。洪梅、鞠海涛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28号楼X单元XX号库房使用权,双方一致认为价值为19000元,故该库房使用权归鞠海涛享有,鞠海涛给付洪梅库房使用权折价款9500元;LG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洪梅、鞠海涛协商一致三星牌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鞠海涛所有,LG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归鞠海涛所有。鞠海涛在其与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积金依法予以分割,鞠海涛享有13817.18元、洪梅享有13817.18元。关于鞠海涛称其信用卡欠款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关于洪梅主张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04-1242房屋一处系洪梅、鞠海涛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鞠海涛婚前购买,婚后由其父母偿还贷款,其父母还贷部分应认定为其父母赠与给鞠海涛个人的财产,洪梅称贷款系鞠海涛父母用洪梅、鞠海涛夫妻共同财产代为办理偿还贷款,系代为办理行为,但洪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鞠海涛与洪梅离婚。二、鞠海涛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04-1XXX(房屋所有权人鞠海涛、建筑面积80.36平方米、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97349号、电子档案号7-2-0092083)房屋一处归鞠海涛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28号楼2单元10号库房使用权归鞠海涛享有,鞠海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洪梅库房使用权折价款人民币9500元。四、鞠海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洪梅公积金分割款人民币13817.18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夫妻共同财产三星牌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鞠海涛所有;LG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归洪梅所有(上述物品均在鞠海涛处)。六、驳回鞠海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洪梅、鞠海涛各负担625元。
宣判后,洪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分割苏家屯区玫瑰街104-1242房屋。因婚后共同偿还了房屋贷款,还款部分及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归鞠海涛所有错误。一审时鞠海涛母亲出庭证明还款部分由母亲偿还,其母亲作为鞠海涛的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并未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
鞠海涛辩称,1、洪梅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诉争房屋系鞠海涛婚前财产,是由我父母给我购买的,当时因为父母年纪大,银行不同意以父母的名义贷款,故以我名义贷款购买的房屋。2、洪梅称婚后参与还贷没有事实依据,我每月只有1000余元的工资收入,洪梅没有工作,二人没有偿还能力,房屋的首付以及还贷部分均由父母偿还。3、洪梅在一审过程当中称其将工资交给我,每月偿还贷款1000元,与事实不符。我有证据可以证明系由我父母偿还贷款的。4、洪梅提出其在沈阳打工,还贷银行也位于沈阳市,洪梅还称其将钱给我还贷,但我在林盛,洪梅将钱交给在林盛的我去还贷,不符合常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诉争房屋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04-1XXX系鞠海涛婚前订立的买卖合同,由鞠海涛父母支付首付款63322元,商业贷款13万元,并于鞠海涛结婚前由其父母偿还贷款24000元。现贷款已全部还清,共计偿还157053元。
二审期间,洪梅提供了鞠海涛婚后的取款凭证及自己200891日至2012514日期间的取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与鞠海涛用取款还贷。鞠海涛对上述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取款中有几笔大额取款在当天取出后又转存为定期存款,该款并未真正取出,且鞠海涛否认上述取款用于偿还贷款。
鞠海涛在二审期间亦提供其父母在银行取款明细及其父亲所在单位出具的领取补贴的证明,用以证明婚后贷款亦是其父母偿还。洪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鞠海涛父母的取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此外鞠海涛还提供了沈阳市东陵区旺宝食品厂、沈阳市天天想食品厂、苏家屯区老黄牛冷面店分店出具的打工及工资证明,用以证明鞠海涛父亲打工为其还贷。洪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系诉争房屋还贷及增值部分能否认定系二人共同财产。洪梅主张其将钱款交给鞠海涛,鞠海涛去还贷款。鞠海涛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均系其父母到银行偿还的,故本案争议的问题实质上是洪梅与鞠海涛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贷是否由其二人支出?首先,根据原审卷宗记载,洪梅自认从未到银行还过款,二人共同还了多少贷款其也不清楚,而本案诉争房屋贷款现已全部偿还完毕,而洪梅对其还了多少贷款不清楚,与常理不符。其次,鞠海涛及其父母均生活在苏家屯区林盛堡镇,由于苏家屯区没有广东发展银行,每次还贷是由鞠海涛母亲到沈阳市内的广发银行来还的,洪梅自认其在20123月之前在沈阳市孕婴童连锁公司工作,之后在沈阳市各大超市当促销员,其工作地点均在沈阳市内,有还款的便利条件,但洪梅一次还款都没还过,而需要由鞠海涛母亲从苏家屯区到沈阳市内来还款,共还贷10笔,亦与常理不符。洪梅主张其把钱交给鞠海涛去还款,但鞠海涛否认,洪梅亦无证据证明系鞠海涛到银行偿还贷款的。第三,鞠海涛称洪梅婚后两年无工作,自己月收入1000多元。洪梅在庭审时称其月工资近2000元,鞠海涛月收入近2000元。即便如洪梅所述,根据还款凭证计算,自二人结婚至贷款还清之日共计34个月,在此期间共偿还贷款133053元,意味着每个月要偿还3913.32元。根据洪梅所述的收入,即便不考虑日常支出,洪梅与鞠海涛的收入也不足以偿还贷款,而从鞠海涛父母取款情况来看,其二人在34个月期间内取款数额达19万余元,该数额符合还贷及日常支出情况,故本院对于洪梅主张诉争房屋贷款系其与鞠海涛共同偿还,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洪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悦
审 判 员  范猛
代理审判员  杜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桂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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