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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无效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6-03-09 00:32:15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转让其名下股权时,接受转让的善意第三人应当就无恶意、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1996年3月5日,金君利、蔡夫业登记结婚。2004年11月5日,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蔡夫业为公司股东,2007年6月5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时,确认蔡夫业享有公司股份197.3088万元。2007年6月27日,蔡夫业与其侄子蔡海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蔡海波出资197.3088万元受让。次日,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同意该转让事宜。蔡海波则分别以债权冲抵受让款29.5万元,2007年10月17日支付转让款100万元,2008年1月15日支付转让款27.5万元,同年3月31日支付转让款40万元,合计197万元。2008年2月27日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4月18日,金君利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叔侄恶意串通,应确认股份转让行为无效。另查明:2007年10月13日,蔡夫业向蔡海波转账100万元。
■裁判
    鹤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蔡夫业与侄子蔡海波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蔡海波也已依约支付了对价,应为善意第三人。金君利不能证明该转让行为发生时夫妻关系彻底恶化并为他人广为知晓,故其认为蔡夫业、蔡海波恶意串通转让股权,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金君利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金君利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蔡夫业与蔡海波是叔侄关系,一起经商,蔡海波明知上诉人与蔡夫业夫妻关系恶化,仍然以出资额197.3088万元低价受让蔡夫业股权,且未支付对价,其中100万元系蔡夫业转账给蔡海波,蔡海波再支付给蔡夫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蔡夫业辩称: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同意,蔡海波支付了转让对价。股权转让发生时夫妻感情并未恶化、破裂,该转让行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蔡海波辩称:股权转让时不知道上诉人夫妻关系恶化;蔡夫业转让股份时因经营多家公司,已呈负债状况,在此次股权转让中蔡夫业就以债务相抵了部分转让款;转让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支付了股价,股权也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怀化中院审理后认为,蔡海波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本案股权转让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要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蔡海波取得涉案股权不属于善意取得。首先,蔡海波作为蔡夫业、金君利夫妇的侄子,对叔叔、婶婶的夫妻感情变化应当有一定的了解,蔡海波没将购买股权的事宜告知金君利以征询意见,不宜认定为善意取得。其次,虽然蔡海波出资197.3088万元现金约定受让蔡夫业197.3088万元的股份,不能认定是明显过低和不公。但蔡海波2007年10月17日向蔡夫业账户转账存入的100万元,资金实际来源自蔡夫业,因此,蔡海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蔡夫业股权时,支付了对价。第三,蔡海波仅支付部分转让金,蔡夫业就将股权变更登记,不符合交易惯例,叔侄的行为存在恶意,因此,蔡海波在取得蔡夫业股权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城区人民法院(2008)怀鹤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蔡夫业、蔡海波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怀化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评析
    一、夫妻财产纠纷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另行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所取得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股权,影响的是夫妻之间共有财产的变化,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不会导致公司的实际财产的减少。所以,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实际上是一起家庭财产纠纷案件,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
    二、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时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大处理,夫妻任何一方都不适用“家事代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作出决定。这是上述条款的通常规定。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上述条款又引入了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构成表见代理,自身主观上又是善意的、无过错的,则交易有效,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本案中,蔡夫业处分股份,属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理,应当与妻子金君利协商一致作出决定。蔡海波作为蔡夫业、金君利夫妇的侄子,对叔叔、婶婶的夫妻感情变化应当有一定的了解,没有理由在受让叔叔名下的股权时不征询婶婶的意见,因而,也就不能适用上述条款的但书,蔡海波主张股权转让有效,应就自身无恶意、无过错举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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