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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赠与子女 赠与行为有效不得反悔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6-03-21 23:47:05
在我国夫妻离婚的过程中,把夫妻共有财产尤其是夫妻共有的房产无偿赠与给自己的子女,这种情况普遍存在,可是当夫妻真正离婚后,夫妻一方或者是双方又因各种原因反悔,常以《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的规定,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撤销赠与,当然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是普通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这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法律同时规定有的赠与赠与人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故夫妻离婚的时候将房产无偿赠与给自己的子女是以离婚为目的,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上的性质,离婚的目的达到了,赠与行为不得撤销。
原告系被告及第三人的女儿,被告和第三人离婚时将夫妻共同房产无偿赠与给原告,但当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候,被告却以原告不听话为由,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奈原告找到本律要求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研究了离婚协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赠与合同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xxx,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请求事项
一、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立即配合原告将两处房产过户给原告。
二、要求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和第三人系原告的父母,被告与第三人于200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将其共有财产 两处房产赠予原告,20xx年xx月xx日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又签订了《赠予合同》加以确认,经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工作繁忙为由拖延至今没有办理离过户手续,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X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2013年3月6日
被告辩称:原告的婚姻被告不认同,孩子太单纯房屋过户给她后,万一被其男友骗了怎么办。故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即使同意过户,房照也得由被告保管。
第三人称: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律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
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李立华律师出席本案的开庭审理,通过开庭举证、质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离婚 协议中关于妻共有财产诉争房屋赠与原告的内容合法有效。
被告与第三人系原告的父母亲,他们俩在离婚时候将夫妻共有财产诉争房屋赠与给原告,并在2012年他们俩又和我专门签订了赠与协议明确了赠与的事实,一致同意随时给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赠与协议合法有效。
二、赠与协议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赠与的目的是协议离婚,现在被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目的已经实现,被告也另行组织了家庭,被告无权撤销赠与。
三、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而是应该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赠与房产,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故被告应当无条件立即将房产过户给原告。
四、《合同法》第55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中断不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离婚,同时签订的赠与协议,现在不同意履行赠与协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撤销权消灭。
综上、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原告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的赠与行为。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当庭承认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完全自愿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权撤销赠与,被告应立即履行赠与协议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代理人李立华
2013年4月11日
法院判决:
黑龙江省xx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女,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xxxxx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第三人xxx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3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xxx、第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受理终结。
举证、质证阶段(略)。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xxx系xxx与xxx之女。200x年xx月xx日xxx与xxx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子女安排:婚生女xxx一独立;2、财产分割:私有楼房归孩子xxx所有,女方享有居住权;另一座私有楼房归孩子xxx所有,男方享有居住权;3、债权债务:无债权债务。”2008年10月29日甲方xxx、乙方xxx与丙方xxx共同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经协商将夫妻共有两栋楼房赠与给丙方,赠与财产如下:(1)做落在xxxxx(2)做落在xxxx二、赠与给丙方的坐落于xxxx楼房由甲方在有生之年无偿居住,在甲方居住期间丙方对该房屋不得出卖、对外抵押、担保,以充分保障甲方的居住。三、如甲方居住的楼房因动迁导致无法居住时,丙方用该三层楼房的动迁款给甲方在市内购置一楼房,提供给甲方无偿居住,居住期间,对该房的所有权行使受本合同第二条约束。四、动迁的补偿款购置的提供给甲方居住的楼房产权归丙方所有,购置的楼房由甲方选择楼房的位置,购置楼房的费用及税费、装潢等均有丙方从动迁款中支付。五、本赠与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及时与丙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甲乙任何一方不得再对赠与的楼房进行处理。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被告提出同意履行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但过户后房照必须交由被告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无偿赠与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xx年原告、被告、第三人另行签订的赠与合同再次明确将房屋无偿赠与原告,被告享有在有生之年无偿居住权,现原告同意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履行赠与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提出过户后房照应交其保管,原告、被告、第三人应当按赠与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故在保证被告享有无偿居住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有权被告和第三人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被告提出过户后房照交由其保管不属原告、被告第三人赠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原告也不同意房照交由被告保管,故对被告提出的过户后房照交由其保管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xxxx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有无偿居住权,被告及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xxx元,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xx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xxx
案件引发思考:
中华民族的传统就是关心、溺爱自己的孩子,自己再怎么吃苦也不能亏了、苦了孩子,夫妻在离婚时也是这样,怕离婚后财产落入后妈或者后爹的手中,同时为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所以在离婚时就将夫妻财产无偿赠与给自己的孩子,可是离婚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当时渴望离婚的激动心情渐渐平复了,反过来又想到财产都给孩子了不那么理想了,于是就想反悔。离婚纠纷与身份相关,一旦达成离婚协议,夫妻之间的身份就消灭了,如果允许赠与人反悔,那么导致即达到离婚的目的又霸占了财产,严重侵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所以当夫妻离婚时赠与孩子的财产不能撤销。
本案被告担心一旦房产过户给孩子,孩子不懂事房子被别人骗走了,自己就没有了居所,生活没有保障,而且一辈子的积蓄都会付诸东流,这种担心不无道理,可是这种担心因没有双方约定法律不予保护,所以为了避免纠纷在离婚时要慎重考虑好财产如何分配,不要离完婚后再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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