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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婚姻律师:仅以家庭琐事离婚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4-02-20 22:32:19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1100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居住于原告父母在枝江城区私营经济园的房屋内。2008年3月底,经原告同意被告到宜都市打工,二、三个月才回家一次,回家后被告不做任何家务,反而想方设法找原告要钱,要到钱后就不见踪影。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根本无共同语言。2008年7月,被告提出离婚,因原告认为有和好可能就没有同意。2009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将被告嫁妆及随身物品送到被告娘家,之后就再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0年1月,原告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经历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夫妻感情方面原告陈述不实。原、被告婚后一年多时间就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也很好。原告是司机,在外跑车,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用,被告因此外出打工。2009年,被告生活无着,故回百里洲养猪,被告出车回来后就主动与原告联系,双方感情尚可。其间也有矛盾,但都是为家庭小事。2011年11月,原告外出跑车,被告还随车跟了个把月。原告所说自2009年5月以来,双方就无任何往来不实。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定居于枝江市私营经济园原告父母的房屋内。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告系个体运输司机,经常在外跑车,被告无工作,双方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08年3月,被告到宜都打工谋生,双方仍时常往来。2009年初,被告回到百里洲娘家养猪,同年5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的嫁妆及随身物品拖回到被告娘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0年2月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撤诉。之后原告继续从事个体运输业务,被告也随车跟随,双方时常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0)荆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认证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未能提供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双方应当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原告仅以双方为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而要求离婚,过于草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维 梁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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