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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离婚律师: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4-01-07 20:35:03

一、案情
     许某与王某于2000年5月结婚,2009年8月,王某以两人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离婚诉讼案正在审理当中。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吴某持许某出具的借款一张,以许某、王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许某与王某共同偿还借条中的借款共10万元。该借条的内容为:现借到吴某人民币10万元,年息为15%。许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19日(在许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在该债务案庭审中,许某对该借条予以认可,并陈述该借款系用于购买其与王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应由许某与王某共同偿还给吴某;而王某对该借条予以否认,认为该借款其并不知道,双方购买房屋时也没有向他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偿还。
      二、分歧
      对该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本案原告吴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系许某与王某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王某的认可,且该款也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故不宜认定为许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许某的个人债务,由许某个人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王某否认为共同债务,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许某的个人债务,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三、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主要涉及的是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此类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不仅在离婚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的诉讼阶段引发当事人的争议,在许多案件的执行阶段中,夫妻一方以此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的,也屡见不鲜。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的理解与处理也不一,以下对该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分析和看法。
      (一)上述案例之所以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主要原因在法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不同。
       在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即由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告吴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种意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除了用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小额债务外,要证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必须举出借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据此,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
       第二种意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否认该笔债务的夫妻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论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论配偶一方是否知道,不论双方是共同生活还是已分居,债权人均无需举证证明,法官均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即“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除非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其一为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二为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种意见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承担。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以《〈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不妥,该条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与认定,而非共同债务的认定,故适用该条法律解释不当。
       第二种意见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承担“两种除外”举证责任分配给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也不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举债的一方,他(她)也不可能拿到什么证据来证明为一方个人债务,特别是婚姻濒临破裂的当事人,为了制造虚假债务,与第三人合谋,使另一方因无法举证而承担不应承担的一半债务,加重了非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也是不合理。
       (二)笔者对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与建议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其中的“夫妻一方”应理解为举债的一方,而不应像第二种意见中理解的为非举债一方,应由举债的一方承担应相的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分配的考虑因素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当事人举证能力取决于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以及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根据优势风险原则,谁最有可能和动力搜集到该证据,谁最有机会去防止该风险的产生,举证责任就应当分配给谁。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夫妻一方”就是指举证能力较强的一方,即举债的夫妻一方。因此笔者建议,应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夫妻一方”的含义,应明确为举债的夫妻一方。如举债的夫妻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可判决由举债的夫或妻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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