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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3-08-13 00:51:38

        根据现行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并在该法第三十二条中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感情确已破裂的判断标准。该条中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只要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经调解无效,法院就应当以该情形判决离婚,并且该夫妻中的无过错方还可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至于夫妻一方对家庭中哪一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没有规定。笔者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有不同认识,本文就此进行粗浅分析。

  一、婚姻法关于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实施者与被实施者的范围宽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即虐待家庭成员是指行为人持续性、经常性的对其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应包括夫妻、子女(含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父母(含养父母、继父母)、祖孙(含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按照我国传统习惯和家庭的实际情况,有的家庭成员还包括共同生活的叔伯姑姨、岳父母、侄甥等。从《解释(一)》对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和构成虐待行为的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一解释没有指出家庭中哪个人对谁实施家庭暴力,这表明,我国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不仅指发生在夫妻之间或发生在形成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间的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而且指发生在夫妻一方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以及发生在家庭其他成员相互之间的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行为的实施者和被实施者(受害者)不仅指夫妻,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都可成为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主体,即实施者;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样都可成为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者,即被实施者。

  遗弃家庭成员的实施者和被实施者范围又是哪些呢?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先要了解什么是遗弃家庭成员?婚姻法和《解释(一)》对遗弃家庭成员均未作出解释或界定。但是婚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这里的扶养、抚养、赡养三个词是有区别的,其中“扶养”用于夫妻、兄弟姐妹平辈之间的扶助;“抚养”用于父母对子女、长辈对晚辈的供养;“赡养”用于晚辈对长辈的供养。根据这一规定和婚姻法中家庭关系的规定及刑法关于遗弃罪的理论,笔者认为,遗弃家庭成员是指有负担能力的行为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扶养、赡养的行为。所负有的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是指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遗弃家庭成员的表现形式是不作为的行为,即不履行其负有的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对于将婴儿放在街头或其他公共场所或别人家门口,让人抱养的行为,严格来说,也属于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因而,笔者认为,婚姻法中所称的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不仅指发生在夫妻之间或发生在形成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间的遗弃行为,而且指发生在家庭中互有抚养、扶养或赡养权利义务的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家庭中所有对家庭成员负有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的人都可以成为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主体,即遗弃人,家庭中所有享有法定抚养、扶养或赡养权利的成员都可成为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的被遗弃人。这些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主体(实施者)和受害者(被实施者)的范围,从婚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得到充分证明。

  综上可见,婚姻法中所称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的实施者和被实施者的范围很宽泛。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并非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所谓感情,是受外界刺激而产生的爱、憎、喜、怒、哀、乐等心理反应,是对人或事物关切、喜爱的心情。人对外界刺激表现什么样的心理反应,要以该外界刺激是否满足人的需要有关。同人的需要毫无关系的事物,人对它是无所谓感情的。凡能满足人的需要的外界刺激,会引起积极的心理反应,如快乐、满足、爱等,凡不能满足人的渴求的外界刺激,或与人的意向相违背的外界刺激,则会引起消极的心理反应,如愤怒、哀怨、憎恨等。对于夫妻感情,笔者认为就是丈夫和妻子之间相互被对方的生理、心理和行为的刺激而产生的心理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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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本要素,良好或浓厚的夫妻感情能使婚姻关系稳固。如果夫妻一方的生理、心理和行为发生变化,并且与夫妻另一方的意向或需要有关,就会使另一方的心理反应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的变化。那么,夫妻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或者受家庭成员的暴力或虐待、遗弃是否都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这种行为的实施者和被实施者不局限于夫妻双方,且夫妻一方实施这种行为是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还与另一方对这种行为的意向或需求有关。如果意向和需求即追求的目的同一,则不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例如有一案件,王某为教育自己一个道德品质败坏,又有偷盗抢违法犯罪行为的儿子而多次以殴打、捆绑等手段对该儿子实施家庭暴力,其妻李某对王某这一家庭暴力行为不但不制止,相反还支持王某对该儿子如此严加管教,后来,李某与王某因其他原因产生离婚纠纷,李某以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为离婚理由之一。在这一案件中,该儿子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李某并未受到身体上、精神上的伤害,说不上是因王某对该儿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而导致李某与王某夫妻感情破裂,相反,对王某这一家庭暴力行为李某表现为积极的态度。对于夫妻一方对自己的父母(养、继父母)或共同行活的兄弟姐妹实施家庭暴力,一般因该实施者与他自己的父母(养、继父母)或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之间产生了矛盾或纠纷,这类家庭暴力与该夫妻的另一方的追求目的或是无关或是同一,不会导致该夫妻感情破裂。即便是另一方反对该家庭暴力行为,一般也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例如,刘某性情怪癖,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其父,其妻反对刘某这一殴打父亲的行为,但刘某对其妻却关爱有加,夫妻感情融洽。对于发生子女对自己年老、患病又没有生活来源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遗弃行为,同样不会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尤其在父母有几个有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家庭,有的甚至为了夫妻的共同经济利益对自己的配偶这一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遗弃行为表示支持,因而还加深了夫妻感情。

  从上述案例及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并非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因夫妻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就一概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离婚。当然夫妻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夫妻一方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或者夫妻一方受家庭其他成员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有的会影响夫妻感情,有的不会影响夫妻感情,不能一概而论。

  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应予修改

  前文已论及,婚姻法和《解释(一)》关于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规定中的实施者和被实施者的范围较为宽泛,这一宽泛的规定与法院对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裁判的公正、公平性产生冲突,如果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确实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后因其他原因产生离婚纠纷,为达离婚之目的,一方以另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或以受到家庭其他成员的暴力、虐待为离婚理由,法院按照这一宽泛的规定,以该理由判决离婚显属不公。由于这一宽泛的规定,使公民和法官对婚姻法和《解释(一)》这方面的规定理解不一,有的夫妻一方受到家庭中对方(自己配偶方)的父母、兄弟姐妹的家庭暴力或者对对方的父母、兄弟姐妹实施了家庭暴力,发生离婚纠纷时以此为由要求离婚,无过错方并要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例如,笔者所在法院有一离婚案,男方认为女方殴打了其母亲属女方实施了家庭暴力,并要求女方按婚姻法规定进行赔偿),法官面对这类案件意见分歧,有的认为只有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才能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调解无效,判决离婚,并可依法进行离婚损害赔偿;有的认为,夫妻中只要有一方是受配偶或配偶以外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或者是对配偶或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就应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由于存在上述理解不同、意见分歧,则会导致对同一事实在不同意见的法官手中作出不同的裁判,这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会影响法律和司权威。实际上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并非都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有必要从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主体(实施者)和受害者(被实施者)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可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一方对对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的”,使该项法律规定更符合实际情况,并能使每个公民一看明了,也有利于在司法工作中具体操作。关于夫妻一方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或者是夫妻一方受到家庭其他成员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要以是否真正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破裂而定,这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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