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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离婚的妻子能否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3-06-11 15:47:07

       

     武汉离婚律师:当自己被离婚的时候,自己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自己又是否有主体资格,申诉又应该向哪一级机构提起?

       2010年3月,殷某突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得知丈夫江某在深圳出事了。“丈夫在江阴做生意,怎么跑到深圳去了?”虽疑云迭起,殷某还是和公爹老江连夜赶往深圳。 

原来,江某在江阴经营的橱柜店,是某国际品牌橱柜中国总代理的加盟公司。2010年3月,该公司在深圳一家酒店举行加盟商联谊会,江某应邀参加。就餐期间,江某不慎摔倒,后脑受到重创。 

就在殷某悲痛不已时,一桩蹊跷事又发生了。在医院重症监护室内,一个陌生女人冲着老江直喊“爸爸”。由于当时场面比较混乱,老江没有追问。在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老江又想起这件事,他问殷某是不是和儿子离了婚,殷某大吃一惊:“不可能。”

老江想起那个陌生女人说她叫张某,也是靖江人。经过打听,殷某和老江找到了张某的老家,但张某不在。“女儿和江某是一起做生意时认识的,恋爱六七年后才正式开始谈婚论嫁。可没想到,结婚证刚领没几天江某就出意外了。”张某的妈妈说出了事情经过。 

殷某不敢相信这一切,她到婚姻登记部门一问才知道,2008年6月13日,江某曾经带着一个与她长相相似的女子来办理了离婚手续。

两地奔跑,踏上辛酸维权路

婚姻当事人一方不到场,婚姻登记部门怎能颁发离婚证?2010年4月9日,殷某将靖江市民政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法庭撤销被告为自己和江某颁发的离婚证。 

经笔迹鉴定确认,江某的离婚协议书及其相关资料上,殷某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名笔迹。2010年7月22日,法院判决认定,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离婚证当事人之一江某已经死亡,故该发证行为虽然违法,但已经不具可撤销内容。 

离婚证不撤销,就意味着张某是江某的合法妻子。面对这样的判决,殷某有苦说不出。紧接着,殷某及家人又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提起有关江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也被列为被告,殷某要求其返还已经收取的10万元赔偿款。

2010年12月,福田区法院受理该案。庭审中,殷某认为自己“被离婚”已经被确认违法,江某和张某的结婚当然无效。张某提出自己并不知情,也是受害者。无奈,殷某申请休庭。 

2011年5月19日,殷某再次将靖江市民政局告上法庭,请求撤销民政局为江某和张某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次,法院并没有受理其诉请,理由是:撤销结婚证需江某与张某本人,其他人无法要求撤销。随后,殷某上诉至泰州市中级法院,也被驳回。

三级监督,帮申诉人捍卫妻子的权益

“到底谁才是合法妻子,必须有一个说法。”2011年8月,殷某到泰州市检察院申诉。泰州市检察院受理该案后,依据一体化办案机制,将案件交由靖江市检察院审查。 

殷某“被离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殷某和江某的婚姻是否能够自行恢复?殷某是否有权请求撤销江某和张某的结婚证?围绕争议焦点,靖江市检察院进行了充分讨论,并且咨询了相关专家。最终,大家一致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殷某只有解决了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才能促使法院对她、江某和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作一个明确了断。 

2012年1月,靖江市检察院建议泰州市检察院向江苏省检察院提请抗诉。泰州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民政局在江某与殷某未依法离婚的情况下,又为江某和张某颁发结婚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原则,必然会影响到殷某对江某遗产的继承权和对夫妻共同财产、江某遗留债权债务等相关事项处分权的实现,使殷某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因此,殷某与民政局为江某、张某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012年3月,泰州市检察院依法提请江苏省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检察院审查后亦认为,殷某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就在检察机关对该案进行审查期间,2012年5月,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判决江某所在公司和事发酒店共同支付死亡赔偿金81万余元,同时驳回了张某主张该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2年6月,江苏省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法院裁定,发回泰州市中级法院重审。2012年10月,泰州市中级法院裁定指令靖江市法院再审。 

日前,靖江市法院依法再审,决定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确认民政局为江某、张某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拿到判决书,殷某心中一块石头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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